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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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秀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3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便行巷之某雜貨店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視力受損,又無駕駛執照,原不得駕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中市烏日區之上開雜貨店,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學田路537巷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佳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對向車道直行,見廖秀芳突然轉彎而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佳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廖秀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廖秀芳受傷而送醫救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廖秀芳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5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仍再犯本案,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又行駛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危險性較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