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99號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蔡慕靜 被上訴人維拉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如附件一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慶華 ,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同年8月31日先後變更為 吳英世 、王綉忠,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105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第108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9、106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原名 施華洛 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締緣公司)欠稅為由,於取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聲請對締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以104年度全執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桃園分署於104年6月15日至締緣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依上訴人之指封而查封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動產(附件二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嗣上訴人又以締緣公司欠繳營業稅,經復查展延繳納期間後,仍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為由,向桃園分署聲請對締緣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10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289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營業稅執行事件,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桃園分署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已非締緣公司營業處所,而係由被上訴人以「華納」品牌於系爭房屋經營婚紗攝影業務,系爭動產實為被上訴人所有。此乃因締緣公司原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並使用「施華洛」品牌形象在系爭房屋對外經營婚紗攝影業務,在桃園地區享有盛名,被上訴人則在桃園市○○區○○路○○○號及南華街56號等地經營同類業務,適締緣公司因故有意慢慢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柏全因曾為締緣公司員工及股東,且婚紗攝影業務競爭日益激烈,本於同業結盟概念,先於103年1月25日與締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9萬3,000元向締緣公司買受其所有系爭動產即婚紗禮服、西服及電腦、攝影器材等營業設備。因締緣公司與訴外人 林建興 已就系爭房屋訂立103年度整年租賃契約,基於雙方情誼,被上訴人同意無償為締緣公司履行後續業務,締緣公司仍支付103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並與林建興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漾彩企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漾彩公司)以「華納」品牌形象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又與銀行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於系爭房屋裝設信用卡刷卡機,俾擴大營業,故系爭房屋自103年起已由被上訴人經營婚紗攝影業務,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月25日向締緣公司買受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至系爭房屋指封系爭動產時,系爭房屋確為締緣公司之主事務所,斯時被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及南華街56號2至5樓,並非系爭房屋。又依締緣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有904萬6,242元,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仍列「存貨」有661萬2,664元,參以締緣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期末存貨明細表,品名有禮服、花童服、西服、伴娘服等,核與系爭動產之品名相同,故桃園分署於104年6月15日於系爭房屋查封之系爭動產,即為締緣公司103年底所餘存貨。再締緣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自簽約迄至桃園分署於104年6月15日至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時已1年6月,締緣公司仍有申報營業額之事實;復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建興102年暨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清單暨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104年度扣繳稅款繳納紀錄,締緣公司於102年至104年1至6月持續按月繳付租金並扣繳稅款6,000元,被上訴人則自104年7月起始按月繳付租金扣繳稅款6,000元至今;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103年3月6日扣押締緣公司營業帳證「2014年2月施華洛門市成交統計一覽表」所載,締緣公司於103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仍於門市有多筆成交紀錄,足徵締緣公司於桃園分署104年6月15日查封系爭動產時,仍持續於系爭房屋有營業行為之事實。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方於訂立本契約書同時交付票面金額為貳佰零玖萬參仟元之支票(不另立收據)」,訂約與支票應為「同時交付」,惟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3月15日之支票,兌領日為103年3月18日,已不符上開「同時交付」之約定,且與北機組扣押締緣公司營業帳證之時間相近,當時締緣公司欠稅金額陸續增加已達上億元,毫無繳納意願,而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均屬華納施華洛婚紗集團,且締緣公司前負責人 楊奕國 、配偶 陳姿妃 均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柏全關係密切,甚至兩家公司均曾使用同一號碼之電話,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動產交付行為係為配合締緣公司規避欠稅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締緣公司欠稅為由,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持向桃園分署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締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桃園分署於104年6月15日至系爭房屋依上訴人之指封而查封系爭動產,嗣上訴人又向桃園分署以系爭營業稅執行事件聲請對締緣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暨查封動產清冊、締緣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59頁、第88至103頁),並經原審向桃園分署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後影印外放足參,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上訴人卻將系爭動產指為締緣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於桃園分署查封系爭動產時,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締緣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乙節,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209萬3,000元,下稱系爭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維拉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雙方茲就如附件所示財產之交易,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向乙方買受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價格為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叄仟元(含稅),甲方於訂立本契約書同時交付票面金額為貳佰零玖萬叄仟元之支票(不另立收據)。二、雙方於訂立本契約書同時會同點交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無誤,甲方嗣後不得再向乙方主張有數量及品質上之瑕疵。」等語,並對照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示「電腦(27台+5台印表機)、攝影器材10組、冷氣空調設備全部、禮服1012件、西服622件、三面鏡1組、上膠機1台、電視及視聽器材1部、鐵架及吊衣架1組、傢俱1批」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向締緣公司購買電腦、攝影器財、禮服、西服等物品,並已完成點交無訛。又締緣公司業於103年3月18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且開立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示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共10紙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締緣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締緣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26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間不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各自履行支付買賣價金、點交買賣標的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義務,稽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於103年1月25日向締緣公司買受並取得所有權等情,可以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依約同時交付支票云云,但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03年3月15日,惟簽發遠期支票本為商業上之習慣,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發票日為103年3月15日之遠期支票予締緣公司,依社會常情並無可議之處。
㈢上訴人固以締緣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執行查封當日之設立登
記地址為系爭房屋,斯時被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則為桃園市○○區○○路○○○號及南華街56號2至5樓為由,主張系爭動產均為締緣公司所有。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公司所在地,係國家機關為便於對公司行號資料之管理及統計而設之行政管理措施,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公司行號僅能於登記表上所登載之地址進行營業,更無推定設立地址所在地內之物品均應歸設立公司所有之效果,自不得僅因系爭房屋為締緣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而非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即遽認其內物品為締緣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與林建興就系爭房屋已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並按月給付租金6萬元予林建興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林建興出具之收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第154至16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15日桃園分署執行查封前,即已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非憑空杜撰,可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委請漾彩公司在系爭房屋進行招牌更新、旗幟更名等工程,且在系爭房屋懸掛「華納婚紗精品概念館」之招牌對外營業,並於103年10月間給付工程款100萬元予漾彩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第282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並於104年1月26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在系爭房屋完成刷卡機之裝置乙節,亦有新光銀行特約商店合約、端末機安裝、維修作業單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於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於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帳戶內確有30餘筆信用卡交易之收入,總金額高達542萬148元(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背面);況桃園分署於104年6月15日至系爭房屋對系爭動產進行查封時,在場之訴外人 柯美庄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乙情,亦有查封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68頁)。綜觀上開各情,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後,不僅於103年9月間更新系爭房屋之外觀招牌,且自104年1月起承租系爭房屋,更於103年12月1日與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並於104年1月26日在系爭房屋完成刷卡機之設置,以利接受客戶刷卡消費,至104年6月30日止已因信用卡交易而收取高達540餘萬元之金額,在在足徵被上訴人於點收系爭動產後,即使用系爭動產在系爭房屋營業無訛。故被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雖非登記於系爭房屋,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取得系爭動產後,即利用系爭動產在系爭房屋營業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桃園分署查封之系爭動產為締緣公司103年底
所餘存貨云云,並提出締緣公司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102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財產目錄影本為證。但查,締緣公司102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雖有禮服、花童服、西服、伴娘服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上訴人就締緣公司103年度之期末存貨仍有上開物品乙節,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空言系爭動產為締緣公司103年底所餘存貨,尚難盡信。且對照締緣公司102、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中102年度之存貨金額為904萬6,242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103年度之存貨金額則為661萬2,644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締緣公司於103年間確有存貨減少之情形,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締緣公司於103年1月25日出售系爭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情節相符,且締緣公司103年存貨減少之金額為243萬3,598元(計算式:9,046,242-6,612,644=2,433,598),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09萬3,000元相近,益徵締緣公司103年度存貨減少之原因,應係出售系爭動產予被上訴人所致,故系爭動產顯非締緣公司103年底所餘存貨甚明。
㈤上訴人雖以締緣公司於10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至桃園分署於104年6月15日查封系爭動產時之1年6月期間,均仍有申報營業額及扣繳系爭房屋之租金稅款6,000元之事實為由,辯稱系爭動產於遭桃園分署查封時仍屬締緣公司所有云云。但查,締緣公司係於104年7月14日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受中字第1043354598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故締緣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前仍有營業行為而有申報營業額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且依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締緣公司解散前所營事業包含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故締緣公司縱於103年1月25日將系爭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亦不代表締緣公司即無法進行任何營業行為。再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三、甲方為利用乙方在桃園地區施華洛婚紗攝影的知名度,同意無償繼續服務乙方之前未完全履行之婚紗攝影服務契約……」等內容,足見締緣公司將系爭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後,係由被上訴人為締緣公司繼續提供婚紗攝影之履約服務,則締緣公司因此仍有營業之事實,亦無違常悖理之處。再者,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動產後,雖逐步進駐系爭房屋為營業行為,然因被上訴人承諾同意無償繼續服務締緣公司之前未完全履行之婚紗攝影服務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締緣公司因此同意支付系爭房屋103年之租金,並持續扣繳房屋租金稅款等情,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可採。又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向林建興承租,每月租金6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支付給林建興等情,已如前述,雖104年1至6月份仍由締緣公司扣繳系爭房屋租金稅款6,000元,然因被上訴人有利用締緣公司知名度之必要,締緣公司則享有由被上訴人無償繼續服務締緣公司之前未完全履行之婚紗攝影服務契約之利益,堪認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間確有一定之利益關係,則被上訴人因締緣公司可申報之營業費用較少,遂同意由締緣公司申報租金支出以扣抵營業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締緣公司有申報房屋租金支出之情事,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林建興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實。酌上各情,上訴人僅因締緣公司於出售系爭動產予被上訴人後,仍有申報營業額及扣繳系爭房屋租金稅款6,000元之情形,即據以辯稱系爭動產仍為締緣公司所有,顯不足採。
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動產
交付行為係為配合締緣公司規避欠稅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網站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0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下稱統一發票申請書)為證,惟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桃園施華洛更名為華納婚紗,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同屬華納施華洛婚紗集團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既係依公司法分別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組織,在法律上即分屬個別獨立存在之法人人格,自不容混淆,其等相互間非不得為法律行為或資金之往來。至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電話號碼雖與締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電話號碼相同,然觀諸被上訴人統一發票申請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6日因新設立公司而填具該申請書,故該申請書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電話號碼應為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所使用,又上訴人既陳稱締緣公司統一發票申請書係在103年7月21日更名時所簽立(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則斯時締緣公司早已將系爭動產出售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僅進駐系爭房屋營業,尚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償繼續服務締緣公司之前未完全履行之婚紗攝影服務契約,故締緣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之接手經營及後續提供之服務,遂以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充為締緣公司之電話號碼,亦屬合乎情理,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與締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電話號碼相同,即遽予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桃園分署於104年6月15日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確屬被
上訴人所有,其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
㈧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件一所示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因上訴人否認曾指封該等動產,且查封動產清冊上亦記載「不指封左側動產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況該等動產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件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件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