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2號異議人 鍾宜麟
鄭智中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294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2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7月2日始簽收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於同年月21日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年6月23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8樓之10,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文心1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秘書 蘇僅茹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異議意旨雖謂其係於106年7月2日始簽收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然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故無論前開大樓秘書係於何時將本件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均不生影響。是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計至同年7月18日24時即已屆滿,本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將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有該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