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1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黃郁雯(原名黃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郁雯(原名黃紅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其中十三萬二千零一十五元為消費款、七百八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借款部分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聲明附表通信貸款部分違約金維持不變,違約金沒有最高法定利率的適用。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通信貸款部分,請求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雖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但約定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年息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違約金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一: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違約金

(民國)

信用卡

132,803元

132,015元

20

96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

111,583元

111,583元

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附表二: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違約金

(民國)

信用卡

132,803元

132,015元

20

96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

111,583元

111,583元

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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