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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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陳明堂
鍾曉賢 張金福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再審被告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宣示時確定(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㈡第17
4、201頁)。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㈡第186至18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工時之一樓竣工圖,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行使闡明權,命兩造就系爭房屋西側於竣工時,是否設有圍牆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事。(二)原確定判決未命兩造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准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構成要件效力及效力是否拘束原確定判決為適當完整之辯論,且就認定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三)系爭房屋西側及東側之違法外推擴建,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立即回復原狀,系爭房屋東側違建已由再審被告自行拆除,有照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待西側違建拆除後,則伊所設置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鐵圍籬及公布欄(下稱系爭鐵圍籬、公布欄)距離系爭房屋逾一公尺,自無影響系爭房屋通風採光,上開事實顯足以影響法院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就系爭房屋完工時之一樓竣工圖詳加審酌,即未附任何理由,逕就上開竣工圖內明顯可見系爭房屋四周設有圍牆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設計平面圖,並非系爭社區房地完工時之竣工圖,而為系爭社區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之圖說,再審原告以該設計平面圖作為系爭房屋西側另設有圍牆之依據,已屬無憑。又觀諸系爭房屋完工時之一樓竣工圖,及該社區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照片,明顯可見系爭社區房地四周非但無圍牆之設置,且系爭房屋西側之第二間臥室本即設有對外通行之木門,可見系爭房屋之住戶,除自設於該屋北側之大門外,尚可自該屋西側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斟酌系爭房屋一樓之竣工圖,自難謂有未予斟酌之情事。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尚無理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房屋完工時之一樓竣工圖,及該社區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照片,認定系爭房屋四周無圍牆之設置一節,此乃事實認定問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內政部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規定,針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施工及使用等事項所訂之審核、管理措施,主管機關依該規定核准設立系爭公布欄與否,與再審被告私權是否因此受侵害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認法院就系爭公布欄設置是否有礙再審被告私權行使,不受前開核准之拘束,當無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仍屬無據。
六、再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不拘束法院對系爭公布欄之設置是否有礙再審被告私權涉訟之認定,其判決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因而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公布欄拆除,原確定判決並未於主文為顯相抵觸之諭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七、末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西側違建為主管機關列為優先拆除之違建物,隨時有遭強制拆除之虞,待於近日拆除後,與系爭公布欄距離將逾一公尺餘,顯有足以影響法院就系爭公布欄是否妨礙系爭房屋通風採光之判斷。然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僅提出系爭房屋東側遭拆除之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提出系爭房屋西側違建已遭拆除之任何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已就系爭房屋西側違建一事提出抗辯,顯見在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知有該西側違建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縱系爭房屋之西側有違建之事實,但就該屋現況而言,該屋所有權業因違法改建而擴張,難謂再審被告未因公布欄之設置,使該屋之通行及採光、通風受阻而受有損害等情,可認迄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房屋西側之違建仍尚未拆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西側違建將於近日內由再審被告自行拆除完畢,顯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自非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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