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何小雯 訴訟代理人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上訴人 蔣叔揚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離婚,並已確定。兩造於89年9月5日設立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已於92年4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由上訴人任清算人),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由訴外人 余秀珍 出借驗資,兩造或登記為股東之人均無實際出資,利珩公司營業後期僅有電子業務部門(下稱系爭電子部門),由伊負責營運,兩造遂約定利珩公司營運所得扣除應付稅捐、其他雜支後,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珩公司帳戶)內剩餘款項,悉歸伊所有。又利珩公司於90年間與北京台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康公司)研發部門合作開發V.90軟體數據機之創新驅動程式,以拓展新市場,雙方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利珩公司依約匯款美金各6萬元、9萬元至台康資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台康公司)作為開發費用,嗣因雙方合作創新開發之軟體驅動模式,恐有侵害美國AT&TCorporation專利之疑慮,且研發單位之能力尚不足以迴避前揭專利設計,雙方遂合意放棄該開發合作案,香港台康公司乃將利珩公司已支付之開發費用其中美金6萬元部分,依伊指示將扣除轉帳手續費後之款項美金5萬9955.14元,於91年1月8日匯入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內,詎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扣除伊前於91年4月15日出差花用之美金1000元後之餘款美金5萬8955.14元,於91年7月16日結售換得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亦同)195萬236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竟拒絕返還予伊,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款項為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所有,因伊為利珩公司之債權人,利珩公司現已解散,上訴人為清算人,怠於代利珩公司積極向自己行使權利,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珩公司系爭款項,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利珩公司195萬236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電子部門帳務,截至91年2月21日止,結算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99萬8916元,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兩造於前案結算之金額未包括系爭款項,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被上訴人亦不容再為相反主張。又訴外人WangLi-Lin(音譯: 王俐玲 )於91年1月8日匯入伊華南銀行美金帳戶之美金5萬9955.14元,係償還伊之借款,與北京台康公司及利珩公司無涉,蓋利珩公司既得自台灣直接匯款予香港台康公司,則香港台康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時,理應得循原途徑直接匯至利珩公司帳戶,並無借用第三人帳戶之必要。退步言之,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利息,時效為5年,爰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9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2頁):
(一)兩造原為夫妻,業經新北地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確定。
(二)兩造於89年9月5日成立利珩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係由訴外人余秀珍出借驗資,兩造及登記為股東之人均無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彼時任職於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以上訴人為利珩公司登記負責人,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訴外人 何皎玉 、 何天佑 、 陳美秀 、 洪秀和 ,利珩公司業於92年4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由上訴人任清算人。
(三)系爭電子部門進貨支出1億638萬5244元,係包括利珩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匯出之美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207萬3600元)及於90年12月31日匯出之美金9萬元(折合新臺幣314萬7300元)予香港台康公司。
(四)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美金5萬9955.14元。
(五)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華南銀行結售美金58955.14元,換得新臺幣195萬236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並在買匯水單上記載「4,964,120+1,950,236=6,914,356」等字樣,又利珩公司帳戶於91年8月20日之餘額為496萬412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之美金5萬9955.14元,係北京台康公司退還伊之開發費用,詎上訴人結售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款項,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珩公司系爭款項,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辯稱:伊於91年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電子部門帳務,截至91年2月21日止,結算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99萬8916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電子部門為伊自有經營,盈餘歸伊所有,嗣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於91年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扣除其他雜支後,利珩公司同意返還伊506萬4578元,詎於同年6月間,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竟拒絕返還上開盈餘,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利珩公司連帶給付伊503萬7026元本息等語,復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對伊負有債務,竟在解散利珩公司之際,於92年3月4日自利珩公司銀行帳戶提領450萬元,分別存入其妹何皎玉、其弟何天佑帳戶內,掏空利珩公司,旋即辦理公司解散清算,致伊無法獲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爰追加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利珩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則係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之美金5萬9955.14元,係北京台康公司因合作案終止退還伊之開發費用,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將其中美金5萬8955.14元結售換得新臺幣195萬236元後,竟拒絕返還予伊,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珩公司系爭款項,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就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執以為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於前案結算之金額未包括系爭款項,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被上訴人亦不容再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上訴人於91年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扣除其他雜支後,利珩公司同意返還伊506萬4578元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何小雯(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91年2月間曾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虧,有利珩公司90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日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銷貨收入』底下空白處,何小雯承認其親自書寫之結算內容為證....,觀之結算內容左上側記載「銷貨118,449,797」、『進貨106,385,244』,相減為『12,064,553』,右上側記載費用,包括『股東6,447,814』、『90年費用1,752,604』、『91年費用41,679』,加總為『8,242,115』,底下則記載計算式『12,064,553-8,242,115+1,242,140(89淨利)=5,064,578需還金額』『此金額尚未包含90年度之25%營業稅±5萬多』,其中左上側書寫之『銷費118,449,797』、『進貨106,385,244』,核與上訴人所提利珩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2月21日止明細分類帳上科目名稱『進貨』及『銷貨收入』所載,進貨累計『106,385,244元』、銷貨收入累計『118,449,797元』相符,有利珩公司90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日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進貨』及『銷貨收入』在卷可參....。又利珩公司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各項生活開銷,舉凡繳付信用卡、交際應酬費、支付保險費等等,均逐筆列記於利珩公司明細分類帳上科目名稱『股東往來-蔣叔揚』項下,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2月21日止,累計達『6,447,814元』,有利珩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蔣叔揚』存卷可佐....該數額核與前開結算內容右上側費用欄所扣之『股東6,447,814』完全相符,足見係指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各項生活費用開銷」、「系爭電子部門於90年度費用支出為175萬2,604元,91年度為4萬1,697元,有90年、91年度電子部每月支出明細表為證....,核與前開結算內容右上側費用欄所扣除之『90年費用1,752,604』『91年費用41,697』亦相吻合....,利珩公司89年度淨利為124萬2,140元,有利珩公司89年度明細分類表可資佐證....,核與前開結算內容計算式記載之『1,242,140(89淨利)』數額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何小雯前開親筆書寫之結算內容所記載之各項數據,並非憑空捏造,均有所本,顯然係經由仔細彙算利珩公司各項帳目資料而得」、「綜上,何小雯於91年2月間既與上訴人經由仔細彙算各類帳目資料,以系爭電子部門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支出,再扣除上訴人個人往來帳目、系爭電子部門90年、91年費用支出,並加上系爭電子部門89年淨利後,結算餘額為506萬4,578元,並於結算金額旁註記『需還金額』『此金額尚未包括90年度之25%營業稅±5萬多』等文字,並將記載前開結算內容之明細分類帳交予上訴人,衡情何小雯係代表利珩公司與上訴人結算至91年2月21日止,系爭電子部門之盈虧,並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利珩公司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堪予採信」(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知前案訴訟僅審酌系爭電子部門「銷貨」、「進貨」等數額,並認定上訴人代表利珩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之美金5萬9955.14元歸伊所有,應返還予伊乙節,乃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問題,與利珩公司、被上訴人間結算系爭電子部門之盈餘無涉,並非前案審理範圍,自不生既判力拘束之效力,又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不因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此一事由,而限制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亦即無學說所謂遮斷效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三)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前案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電子部門由伊負責經營,盈餘歸伊所有,上訴人曾代表利珩公司與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同意返還盈餘,惟嗣後拒絕履行,逕將系爭電子部門盈餘匯予他人,侵害伊之債權等語,前案確定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受僱於利珩公司之員工,而係透過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對外接單、出單以經營個人事業,上訴人於91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經由仔細彙算各類帳目資料,以系爭電子部門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支出,再扣除被上訴人個人往來帳目、系爭電子部門90年、91年費用支出,並加上系爭電子部門89年淨利後,結算至91年2月21日止,系爭電子部門之盈餘為506萬4578元,並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予被上訴人,而利珩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萬5662元,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扣除後,利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9萬8916元(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是系爭電子部門之盈虧是否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及利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給付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之合意,即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電子部門之盈虧,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依前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就此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又利珩公司確因與北京台康公司合作案,而於90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出美金各6萬元、9萬元予香港台康公司,上開合作案之內容,係系爭電子部門業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接洽處理,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利珩公司明細分類帳「進貨」項目所列1億638萬5244元包括上開款項,業已自銷貨收入扣除後結算盈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利珩公司與北京台康公司嗣後因合作案終止,由香港台康公司退還之開發費用美金各6萬元、9萬元,已不屬於利珩公司營業所得,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部門前因與北京台康公司合作案匯出美金各9萬元、6萬元,後因雙方合作破局,伊聽從上訴人之建議,指示北京台康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回至WangLi-Lin之帳戶,再由WangLi-Lin將扣除銀行手續費之款項美金各8萬9913.55元、5萬9955.14元分別匯入伊胞妹 蔣慎思 及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蔣慎思已將美金8萬9913.55元返還予伊,惟上訴人因兩造嗣後感情生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結售美金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訴人之手寫稿、利珩公司交接清單、華僑銀行匯入匯款收款人副收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79、80、85、106至108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 曾煥成 於本院證稱:伊是台康公司負責人,北京台康公司及香港台康公司都是台康公司的子公司,伊是北京台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委託北京台康公司設計開發驅動程式,簽約金分兩次給,總共匯了兩筆,金額如原證10水單所示分別為美金6萬元及9萬元(原審卷第79、80頁),因當時希望有部分利潤留在香港台康公司,且一般要給北京台康公司的錢,都是由香港台康公司控管,所以伊指示匯款予香港台康公司,原證14利珩公司交接清單上螢光筆標示部分(原審卷第106頁)就是該合作案,是被上訴人出面跟伊洽談,因為這個案子有侵權疑慮,無法執行下去,所以伊就依被上訴人指示匯還這兩筆錢,忘記匯到哪個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雖證人曾煥成並未保留匯款憑證,致無從知悉退款美金6萬元部分,是否匯入WangLi-Lin之帳戶,然參酌退款美金9萬元部分,香港台康公司係匯入WangLi-Lin之帳戶,由WangLi-Lin於91年2月25日將扣除銀行手續費後之美金8萬9913.55元匯予蔣慎思,再由蔣慎思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有華僑銀行匯入匯款收款人副收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足見利珩公司與北京台康公司合作案終止後,已由香港台康公司匯還美金各6萬元、9萬元,其中美金9萬元部分,係於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匯入WangLi-Lin之帳戶,由WangLi-Lin匯款予被上訴人胞妹蔣慎思,再由蔣慎思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關於退款美金6萬元部分,雖上訴人辯稱:伊名下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由WangLi-Lin匯入之美金59955.14元,係WangLi-Lin償還伊之借款,並非香港台康公司之退款云云,並提出以WangLi-Lin名義於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澄清聲明暨譯文、永久居留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上開澄清聲明之記載略以:
「....Ihadneverhaveanybusinessrelationship
orfinancialdealingswithTAICOMDATASYSTEMS(HONGKONG)LTDor利珩公司.IhadwiredUSD59,955.14andpaidHKD136,500incashtoHo,Shiao-Wenasloanpayment(譯文:我不曾與香港的TAICOMDATASYSTEM有限公司(即香港台康公司)或利珩公司有任何關係或財務往來。我的確電匯USD59,955.14並支付現金HKD136,500給Ho-Hsiao-Wen以償還借款。因此,雙方已無任何爭議瓜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上開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末日為2001年7月30日,距今已近15年,且其上「WangLi-Lin」之簽名與前揭澄清聲明上「WangLi-Lin」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明顯不符,上訴人復自承:伊無法聯絡上WangLi-Lin,澄清聲明及居留證是第三人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上開澄清聲明是否果係WangLi-Lin親自出具,已存在疑問,自不足以證明WangLi-Lin匯出美金59955.14元予上訴人係用以償還借款之事實。又觀諸華南銀行105年9月5日營清字第1050044598號函檢附原審有關上開款項匯出之「代轉帳支出傳票」記載(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入帳美金5萬9955.14元,係由匯款人WANGLI-LIN於91年1月7日自CHINATRUSTCOMMERCIALBANK,HONGKONG(即香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美金5萬9978元,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2.86元後,始為入帳金額5萬9955.14元,再佐以WangLi-Lin就退款美金9萬元部分,另於91年2月25日將扣除銀行手續費後之美金8萬9913.55元匯予蔣慎思,與上開匯款5萬9978元之時間相近,且WangLi-Lin匯出美金5萬9978元與香港台康公司之退款美金6萬元,兩者金額相當,差額美金22元,應係扣除銀行手續費所致,兼以上開兩筆匯款之代轉帳支出傳票上記載匯款人WangLi-Lin之地址均為「8F-3,NO.5SEC.2TUNHWAS.RD,TAIPEI,TAIWANR.O.C.」(見原審卷第107、126頁),乃利珩公司之設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雖上訴人辯稱:利元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元鼎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路0段0號8樓之3」,上址未必與利珩公司有關云云,惟上訴人自承:WangLi-Lin匯出美金5萬9978元與利元鼎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足認WangLi-Lin匯出之上開兩筆款項,確與利珩公司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91年1月8日由WangLi-Lin匯入之美金59955.14元係香港台康公司之退款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又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5萬9955.14元後,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華南銀行結售美金5萬8955.14元,換得新臺幣195萬236元,並於買匯水單上手寫註記「4,964,120+1,950,236=6,914,356」字樣(見原審卷第31頁),前一筆金額與利珩公司帳戶於91年8月20日之餘額為496萬4120元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水單上面手寫部分是伊的字,當初伊的意思是如果被上訴人願意離婚,伊那時開出的條件,但被上訴人要的更多,伊等後來是法院裁判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於買匯水單上註記「4,964,120+1,950,236=6,914,356」字樣,係上訴人同意以當時利珩公司帳戶餘額496萬4120元,加上以美金5萬8955.14元結售換得之新臺幣195萬236元,合計691萬4356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衡以系爭款項若與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無涉,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連同利珩公司帳戶餘額給付予被上訴人,據以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益徵系爭款項確係北京台康公司退還之開發費用,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香港台康公司匯款予WangLi-Lin之證明文件為由,辯稱:WangLi-Lin匯出之美金5萬9978元與利珩公司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126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洵屬無據。查WANGLi-LiN於91年1月7日匯出美金5萬9978元,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2.86元後,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入帳美金5萬9955.14元,上開款項係北京台康公司因與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終止合作案後所退還,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詎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竟於91年7月16日向華南銀行結售其中美金5萬8955.14元,換得新臺幣195萬236元(即系爭款項)後據為己用,則上訴人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附加利息,該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結售時即91年7月16日起即得行使,惟被上訴人迄至105年5月30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則其不當得利利息之請求權,關於100年5月29日以前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195萬236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駁回云云。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係於第二審方就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審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旋即提起上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即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非可由本院逕予駁回,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236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之備位訴訟,雖因上訴人上訴,而一併移審至本院,惟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