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聖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聖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關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即「89年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6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友人住處內,遭警未持搜索票非法搜索,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不依照被告之清醒意識進行、而係警員自行紀錄案發地點;實情應係在上址友人住處查獲,何以承辦員警強調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緝獲而進行採尿送驗?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可提供證人作為有利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查獲乙節,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4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其確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改稱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友人住處內遭警非法搜索而查獲云云,已屬無稽。且其上訴意旨係載稱其在友人住處內遭警非法搜索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稱:警察當時進入我朋友住處,因警察與我朋友認識,警察對我很陌生,問我身分證字號,才發現我被通緝,因而逮捕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被告應無遭警非法搜索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況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為何,與被告施用毒品事實之認定無關,縱被告係在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亦無礙於其施用毒品罪名之成立。從而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聖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彭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7年7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7年7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