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 許淑燕 被上訴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 林鴻基 」,於民國102年1月2日更名為「林鴻璋」)於95年1月19日與訴外人 李蜂 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1/8、1/8、1/8、1/2,前開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及李蜂之父即訴外人 李量 在885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9.17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1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李蜂應於辦妥前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讓予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60萬4000元,嗣李蜂已依約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將88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讓與登記予伊;惟因李蜂尚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伊另於95年4月18日與李蜂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李蜂自95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雙方得另行協商租賃條件以續訂租約;又李蜂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其101年6月12日死亡時止,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 李文昌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美春 (合稱李文昌等2人)嗣於101年7月1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係李蜂於90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則於90年7月27日所編釘,而原位於該址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土角造1層樓建物(下稱907號建物),固為上訴人之外祖父即訴外人 李萬根 共有之財產,業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上訴人與其母即訴外人 李葉子 前已於100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 汐止 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907號建物之滅失登記手續,經該所派員至建物現場勘查後,於同年10月24日辦竣滅失登記,是系爭房屋無論自外觀及門牌號碼均與已傾倒滅失之907號建物有別,顯非李萬根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亦知悉李蜂於生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竟於李文昌等2人依約在101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堆放雜物,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而排除伊之占有迄今,顯已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由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竊佔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3000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同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位無從確認為李蜂之指印,對照系爭租賃契約其中「同立契約書人」甲方(承租人)欄位所蓋之指印,二者形式上顯有不同,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指印尚不生與李蜂本人簽名相同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中「同立契約書人」乙方之欄位,雖有「李文昌代簽」等字樣,惟李文昌業於竊佔案件到庭證述其並未代李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上乙方即賣主之簽名顯係遭無權利之人冒簽,則該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既未經李蜂或李蜂之繼承人所承認,該處分行為即效力未定,被上訴人當無從據此直接或輾轉受讓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難以其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認其確曾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有別,其仍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要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欠缺事實上之管領力,亦非該屋之占有人,是其以占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附近多處荒廢、雜草叢生,亦有人會在屋房之其他老舊房屋內吸毒,足見系爭房屋之居住環境不佳,且系爭房屋內部近日遭人違法拆除破壞,安全性顯有疑慮,是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伊認至多僅能以每月1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將其姐 許淑琴 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自同年月11日李文昌等2人遷離系爭房屋起至今占用系爭房屋;又907號建物係土角造之臺灣式平房,建物面積為20.18平方公尺,於38年11月間辦理所有權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量,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嗣李蜂於64年12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907號建物於41年1月1日編訂門牌為新北市○○區街○里○街○○號,於63年7月1日、73年9月11日、79年4月1日,依序整編門牌為同區南街43號○○區○○路○○巷○○號○○區○○路「57號」;再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19日與李葉子同往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907號建物之滅失登記手續,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該建物現場勘查後,於100年10月24日辦理該建物之滅失登記;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竊佔案件),有卷附戶口名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34007146號函暨所附系爭907號建物異動索引、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審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81至86頁、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原審卷〉㈠第24至30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第227頁),且經本院核閱外放之竊佔案件影印卷宗查明屬實(見外放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2層建物,1樓為水泥磚造,2樓為鐵皮加蓋;又907號建物於38年間辦理所有權總登記,為一土角造之臺灣式平房,建物面積為20.18平方公尺,於41年1月1日編訂門牌為新北市○○區街○里○街00號,於63年7月1日、73年9月11日、79年4月1日,依序整編門牌為同區南街43號○○區○○路○○巷○○號○○區○○路「57號」,嗣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上訴人與李葉子前已於100年10月19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907號建物之滅失登記手續,經該所派員至建物現場勘查後,於同年10月24日辦竣滅失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之現狀與907號建物既明顯不同,且907號建物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於100年10月24日辦理滅失登記,是縱上訴人之外祖父李萬根曾為907號建物之共有人,然該建物既已於89至90年間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足見系爭房屋、907號建物確為不同之建築物。
㈡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遠親 李錦忠 於竊佔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刑
事庭到庭證述略以:「李蜂的房子曾經在90年間因颱風淹水被水沖走,該屋被沖走前本來是只有1樓,我的房子跟她的房子當時都一起倒塌…我記得當時一整排土造房子有5、6間都淹水塌陷。當時大家都重建,李蜂的房子是李蜂自己出錢重建;李蜂住我隔壁,住很久了…李蜂的房子倒了,然後後來又重蓋…89年淹水倒了,90年李蜂又蓋起來的,跟我一起蓋的,我們要蓋,她也要蓋…她蓋1、2樓而已;我認識上訴人及李葉子,她們也是住在附近;她(即李蜂)的女兒出(錢)的,(訴外人) 李文蓮 出的;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屋)淹水後蓋起來,李蜂有把房子賣給別人…是李蜂死之後,然後再交給財團的買主,地是共有的,房子是李蜂蓋的」等語(見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17頁、刑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李文昌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房屋原為1層樓建物,嗣因颱風來襲淹水倒塌,附近倒了3、4間房子,系爭房屋係其母李蜂於90年間出資100多萬元重建為2層樓建物,1樓是水泥磚造,2樓是鐵皮加蓋,李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至死亡前均居住於該屋內,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其母李葉子亦住在系爭房屋附近四合院的房子,該四合院房子就是東、南、西、北面的房子連在一起,中間有一個公廳,但後來都分開了,中間的公廳因為倒了就沒有再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共有,惟系爭房屋為李蜂所蓋,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權利,被告亦未曾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共有之權利」,及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位於系爭房屋原址之建物曾因颱風侵襲倒塌,系爭房屋之重建事宜均由其小姑負責處理,重建費用將近100萬元左右,被告或其母李葉子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權利」等情以觀(見偵查卷㈠第174至175頁、刑事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6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足見907號建物於89至90年間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後,由李蜂於原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907號建物已非同一建築物;則系爭房屋既為李蜂於90年間出資興建,應認李蜂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查系爭房屋為李蜂於90年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與李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李量在885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9.17平方公尺)暨系爭房屋,並約定李蜂應於辦妥前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160萬4000元,嗣李蜂已依約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將88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因李蜂尚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被上訴人另於95年4月18日與李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李蜂自95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雙方得另行協商租賃條件以續訂租約,李蜂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101年6月12日亡故止,其繼承人之一即李文昌及配偶李美春嗣於101年7月11日與其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其,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點交單、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2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至11頁),並經證人李文昌、李美春分別於竊佔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外放偵查卷㈠第174至175頁、刑事原審卷㈠第48至53頁、第56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向李蜂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李蜂予其家人居住使用,而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占有系爭房屋,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至明。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同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位
無從確認為李蜂之指印,對照系爭租賃契約其中「同立契約書人」甲方(承租人)欄位所蓋之指印,二者形式上顯有不同,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指印尚不生與李蜂本人簽名相同之效力;且李文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不確定是否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係何時簽署,及簽約時並不在場,則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在李蜂或李文昌承認前,效力未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文昌於偵查時已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房屋係其代李
蜂出售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頁),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房屋)我媽有賣人,賣人就別人的了,跟我沒有關係,我媽媽賣掉我也不知道,買的新屋主讓我媽媽住到過世前,之後我們才搬出來的;(問:你說你媽媽把房子賣掉,賣掉之後你媽媽還是繼續住在裡面嗎?)對,對方讓我媽媽繼續住在裡面,住到我媽媽過世,我才把房子交給對方;(系爭房屋)是我媽媽賣的,我都不知道,到後來才知道賣掉,賣掉就賣掉了;(問:請你現在確定這是不是你寫的,它寫『李文昌代簽』,如果不是你寫的,那是誰寫的?)這是賣的時候簽的嗎,怎麼可能是我,但這個字好像是我的字沒錯;(問:這個字〈即李文昌代簽〉到底是誰寫的?)字可能我簽的;(問:因為你媽媽之前有把這一間房子賣給別人,你說這幾年有跟新的房東講好在你媽媽死後你才搬走,是不是?)對;(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錯,我媽媽死了之後,房子賣掉了,就簽下去;(問:〈系爭協議書〉上面寫你跟房東協議要把房子還給他,是寫101年10月11日要還他,協議的時間是7月11日,是否正確?)對」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第55頁),核與證人李美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這一間房子因為我婆婆在的時候,已經賣給宏泰集團(即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公司),然後我一直有跟他講讓我居住到我婆婆走掉,他也有讓我們居住到走掉的時候;到我婆婆百日以後,就有人來接收;就是我們房子已經賣掉了,當初他們買了這個房子,所以我們要還給宏泰集團…然後我還有寫一張紙說我當時都把東西搬離了;出賣人是李蜂,賣給宏泰建設;(問:〈系爭協議書〉是101年7月11日簽的,契約上面寫101年10月11日搬出去,這是否是你說的百日的協議?)對,我們是百日遷出,就把靈位、家裡的東西都搬的乾乾淨淨;那時候因為賣給他們,房子要跟他們承租,我老公沒去,但我有簽;租賃契約是我簽的,因為房租費每個月3000元是我在繳的;(問:10月11日這一天你們是如何交屋?)鑰匙交給他,我們給他看看裡面東西都沒了,靈位什麼都遷走就回到那個家,就沒有再進去那一間房子」等情相符(見刑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3至145頁);則依李文昌2人之前開證言以觀,雖證人李文昌對於何時知悉李蜂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及是否曾在系爭買賣契約寫上「李文昌代簽」等節,前後證述之內容略有出入,惟其與證人李美春均明確證稱系爭房屋在李蜂生前即已出售,則縱其係在事後始知情系爭房屋已由其母出售,然李文昌等2人於101年7月11日既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顯於事後亦已承認上情;故上訴人辯稱李文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不確定是否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係何時簽署,及簽約時並不在場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在李蜂或李文昌承認前,效力未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係在李蜂死亡(即101年6月12日,
見刑事原審卷㈠第154頁)後之101年7月11日,而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李文昌2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101年10月11日(見審附民卷第6頁),與證人李美春前開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李蜂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後,曾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3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其與李文昌在李蜂死亡後,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李蜂死亡後滿百日,再將李蜂之靈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相符(見刑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3至145頁);再依卷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8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以觀(見偵查卷㈠第9頁、原審卷㈠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7頁、第39至40頁),足見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因購買房屋而負有繳納契稅義務,及李蜂曾在95年4月4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對系爭土地個別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於同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父李量在885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19.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若李蜂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豈有於95年間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對系爭土地個別之應有部分及其父設定之地上權等標的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何有就其歷來居住之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又李文昌等2人何需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搬離系爭房屋日期之舉?益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向李蜂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李蜂予其家人居住使用,而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占有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甚明。
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中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已傾倒滅失之
907號建物(見審附民卷第3頁),另95年契稅繳款書上固記載主建物為907號建物,不動產標示為907號建物之門牌即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見偵查卷㈠第9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建物標示」部分之約定內容,其上已載明907號建物「門牌:新興路57號,總面積2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建號原有建物已傾倒滅失,現於原址之3層樓建物,係乙方(即李蜂)於原址重新改建,惟未依法請照及辦理產權登記,特與陳明,上開重建之建物一併包含於本買賣標的內」(見審附民卷第3頁),而系爭房屋應為2層樓建物,僅係因該屋上方另有增建部分,故系爭買賣契約始記載為3層樓建物(見偵查卷㈠第260頁、原審卷㈠第224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李蜂確係就李蜂於90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僅因便宜行事始就系爭房屋以原址已滅失之舊建物建號稱之;又參以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之約定,亦具體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建物:臺北縣○○市○○里○○路○○號房屋(含增建部分)(現場門牌為新興路57號之1,以現狀出租予甲方(即李蜂)作為住宅使用」等語(見審附民卷第8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確為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甚明。
⒋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竊佔案件),已如前述;前開竊佔案件所認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向李蜂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向李蜂買受系爭房屋後,已
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李蜂予其家人居住使用,而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占有系爭房屋,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規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㈥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所為競合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金額應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
自10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利益;又被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5年4月18日與李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李蜂自95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期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雙方得另行協商租賃條件以續訂租約,李蜂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其101年6月12日死亡時止;則上訴人自101年10月1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元,應為市場機制合理之價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因認以原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3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後之101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3000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遭人破壞致不堪使用,且附近多處荒
廢,雜草叢生,治安狀況不佳云云。然承前所述,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前以60萬元之價格向李蜂購買系爭房屋,而自95年4月間起即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蜂居住使用迄至101年6月間為止(見審附民卷第4頁、第8頁),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3000元,已歷時多年;又參以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系爭房屋附近環境所示照片,系爭房屋鄰近新台五路、該道路上之公車站牌林立,周圍有國、中小學等文教機構,另有區公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等政府機構,及農會、銀行等金融機構,交通、生活機能皆屬便利(見原審卷㈡第21至26頁),及上訴人係使用系爭房屋堆放雜物等情(見偵查卷㈠第260頁、原審卷㈠第226頁、原審卷㈡第44頁),故以每月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縱系爭房屋遭人破壞致不堪使用,及附近多處荒廢,雜草叢生,治安狀況不佳等情為實,然上訴人既欠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尚難據此酌減其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其自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時即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3000元,既為允當,自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3000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不再予論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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