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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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翰諺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翰諺係址設基隆○○○區○○路○○巷○弄○號1樓之登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員工,以駕駛貨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登基公司承包基隆○○○區○○路「橘郡」社區垃圾清運工作,因大型垃圾車之高度無法駛入該社區停車場,遂由郭翰諺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小貨車進入「橘郡」社區C棟大樓1樓停車場,將住戶擺放在停車場內之垃圾搬運至貨車車斗上,再載運至停車場外,轉放至登基公司之大型垃圾車上。郭翰諺明知橘郡社區停車場為住戶得隨時進出之場所,社區住戶不時行經該處以駕駛停車車輛或搭乘電梯,且其所搬運之大型垃圾袋,均裝滿家庭廢棄物而頗為沈重,理應注意將垃圾搬放至貨車車斗時,應注意勿使垃圾袋掉落傷及行經該處之住戶,竟疏未注意,以丟擲方式,欲將一包大型垃圾袋丟至上開小貨車車斗時,因用力不當,致該包垃圾未落入車斗內,當時適有 呂宇 (現已殁)行經該小貨車副駕駛座旁,遭該包垃圾擊中前胸而倒地,其倒地時以左手撐地,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宇委任 呂麗玉 代理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權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呂宇於106年3月22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其女呂麗玉於同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郭翰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9頁、第10頁),自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迄本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登基公司之小貨車至橘郡社區一樓停車場收取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呂宇受傷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正在拖垃圾,聽到一個老婦人哀叫的聲音,我就把垃圾放下,走到副駕駛座旁邊,看到老婦人跪趴在地上,我就把她扶起來,問她怎麼了,她一直哀叫,並且一直發抖,我就邊扶著老婦人,一邊用我貨車上的對講機,呼叫大型垃圾車司機 林民祥 進來,等林民祥進來之後,我叫他趕快通知公司老闆跟社區警衛,之後公司老闆先開車到場,後來是老闆載我和老婦人一起到醫院,到醫院後老婦人跟醫生說她肩膀酸痛,開一點撒隆巴斯就好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宇於偵訊證稱:當時我要回家,走過一樓室內停車場,要搭電梯上樓時,旁邊停放一輛貨車,我從貨車旁邊走過,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可能是在貨車另一面,我頭部正面突然被一個大物體撞過來,接下來我只記得我整個人趴在一包垃圾上面,然後就爬起來,有一個男人過來詢問我狀況,因為當時很痛,我不太記得對方長相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頁至第7頁)。是呂宇於初偵訊即已指訴其行經被告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時,遭大型垃圾袋迎面撞擊並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
(二)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橘郡社區保全人員 陳祥斌 於107年6月13日偵訊結證稱:當日我在門口擔任駐衛警,清潔車司機郭翰諺到門口告知我,垃圾丟過頭,打到一位老太太,請我過去幫忙,當時我看到那位老太太站在停車位旁扶著停車柱,她告知我,她被垃圾打到頭很暈,我看到她的時候,她快站不住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呂宇之子 呂乾雄 於偵訊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告知我說我母親被垃圾砸到,請我到地下室,我約3、5分鐘就趕到地下室現場,看到陳祥斌從我母親背後抱著她,沒多久就看到清潔公司經理將車輛開入地下室要接我母親去看醫生,我到現場後我母親什麼話都沒有講,一直在發抖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陳祥斌、呂乾雄二人均已分別證述被告有告知其等係因丟垃圾時擊中呂宇及呂宇被垃圾打到之事實。
(三)參以證人即事發後經通知到場並載送呂宇前往就醫之登基公司總經理 楊春生 先後於偵訊證稱:當天是被告請公司的清潔車司機 林明祥 通知我到場,我到場時看到被告、林民祥、陳祥斌和老太太等人在現場,老太太躺在靠近清潔車頭的右側,我在現場有問老太太情況,她說她跌倒很痛,因為救護車還沒到,我就開車載老太太和她兒子呂乾雄前往醫院,一路上老太太都沒有講話,診療過程中她也沒有說發生的原因,但醫生診療後,她的家人也到院,一群人詢問老太太為何跌倒,老太太有說是垃圾丟到她等語(見交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呂宇在106年10月15日下午3時31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時,亦對醫師主述:「chestpainforoneday;leftshoulderpain(胸痛、左肩痛)」、「走在路上被人丟垃圾砸到前胸、人後隨著垃圾倒地、人撐地」等語,有該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8頁)。是案發當時雖僅有被告與呂宇二人在場,惟在事發後短時間內,被告及呂宇均曾分別對到場之陳祥斌、呂乾雄及就醫時之醫護人員告知,係被告丟擲垃圾擊中呂宇等節,是呂宇前揭指訴顯可採信。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經當庭撥放被告與呂宇就本案進行調解時之「00000000調解會議室.MP3」錄音檔案後,被告供稱:
第28分33秒、第31分26秒時說話的年輕男子是我,我當時是把垃圾一包一包疊上去,垃圾已經疊到我頭部的高度,我在調解會確實有說「今天這包垃圾是我甩過去以後,重量不是很重,掉下來,不是我故意丟上去讓阿嬤受傷」,因為作業當中我確實有聽到呂宇說是誰在隨便丟東西,我立即過去把她扶起來等語(見交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業已自承呂宇確實在其將社區垃圾移置小貨車上時,親耳聽聞呂宇質疑「是誰在隨便丟東西」之話語,其上前查看時,呂宇確已跌倒在地之事實。
(五)被告雖於事後辯稱現場地上並無垃圾,其並未丟擲垃圾云云。然查,橘郡社區的停車場內雖有幾支監視器,但都壞掉,呂宇的家人事後有要求調監視器資料,但根本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情,已據證人即派駐在橘郡社區之駿衛保全公司員工 楊萬富 、 潘劭祥 二人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交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本案已無從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事發經過。惟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民祥於偵訊已明確證稱其接到被告通知趕到停車場時,被告扶著老婦人,說他看到老婦人倒在旁邊就趕緊扶她起來,阿婆則說手很痛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著大型垃圾車在橘郡社區等被告載垃圾出來給我,我在車上等候時突然接到被告用車用無線電跟我說要我進去一下,說裡面有事情,我進去時看見被告扶著一位阿婆,我問阿婆什麼事情,阿婆告知我說她手很痛,因為阿婆跟我說她手很痛,所以我第一個想到聯絡公司,就趕快聯絡楊春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顯見林民祥到場時,呂宇即已清楚告知林民祥:
「手很痛」,林民祥於直覺上亦認呂宇之手痛與登基公司有關。而陳祥斌、楊春生、林民祥等人於偵訊雖均稱其等到場時,呂宇受傷倒地之地點旁並未看見有垃圾等語,然陳祥斌、楊春生、林民祥皆非目擊證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而係發生之後經被告通知才到現場,距離事發時間至少有數分鐘至10幾分鐘不等之間隔,現場是否仍然保持事發時原狀實有可疑。再則被告於案發後,亦可能先將該包肇事之垃圾袋撿拾至貨車車斗上,再協助呂宇起身,從而上開陳祥斌、楊春生、林民祥到場時,縱未見到地上有垃圾袋掉落,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事後辯詞顯不足採信。
(六)此外,呂宇因被垃圾袋迎面打中而倒地,並因以左手撐地導致左肩疼痛之傷勢,自106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5日持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初診斷為左肩挫傷,至同年12月15日確認為左肩旋轉肌斷裂及左肩二頭肌斷裂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於106年6月22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27號函暨所附之呂宇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見病歷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呂宇當時說垃圾是打到她的頭,她並不是被垃圾丟到才會造成肌斷裂云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即已載明認係因被告將垃圾砸中呂宇,致呂宇倒臥在地,並受有左肩旋轉肌斷裂及左肩二頭肌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之起訴書第1頁),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認定,即:被告要將垃圾移置小貨車車斗時,不慎讓垃圾掉落,並因此打中行經該處之呂宇,而呂宇受撞擊後跌倒在地時,因以左手撐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見本院卷第5頁之原判決第1頁,前揭事實欄一之記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有誤會。
(七)至於林民祥於本院固證稱:陳祥斌到現場時,沒有跟被告碰到面,因為楊春生已經載阿婆和被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林民祥始終證稱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扶著阿婆,被告怎麼可能又扶著阿婆又跑到警衛室告訴陳祥斌,認陳祥斌所述不實云云。然查,林民祥此部分所述與偵訊時與其同在場應訊之楊春生所述已有不同,業見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已清楚供稱:「(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橘郡社區C棟大樓地下停車場發生事故後,你去通知何人?)我用無線電通知林民祥,說有一個老太太跌倒了,當時林民祥在社區外等候,林民祥在經過社區門口時通知警衛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是林民祥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呂宇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與告訴代理人先因賠償金額差距、後因否認犯罪,致均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