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建中(下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採認被告辯解,認為B熱水器係被告所有,非被害人 張惠如 失竊之A熱水器,然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警詢時稱:B熱水器是伊所有,因為家裡熱水器太多,伊才拿去賣掉等語;復於經警帶同被告至鴻成水電材料行查證,該水電行表示並未販售與B熱水器同款之熱水器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改稱: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讚美廚具行修理熱水器,也不知道讚美廚具行的位置,伊第一次警詢說家中的熱水器太多是隨口說說等語;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B熱水器是伊所有,是10幾年前買的等語。則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有所差異,B熱水器是否真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況證人 林偉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該熱水器使用多久了?)大約4、5年內,因為看起來蠻新的等語,亦與被告供稱B熱水器係10幾年前買的迥異,並有B熱水器照片3張在卷可資參酌,應足以認定B熱水器應非被告所有無訛。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逕認B熱水器為被告所有,與事實難謂相符,不無違誤。(二)被告住處與被害人張惠如住處僅相距約3、4公里,被告對被害人張惠如住處地理位置應知悉甚詳,有地緣關係;又B熱水器雖未扣案,然依卷附B熱水器照片3張,應足資辨識B熱水器特徵與被害人張惠如遭竊之A熱水器相符(兩者型號相同、使用時間相似,有讚美廚具行貼紙等特徵);再家中如有熱水器遭竊,依常情應會向警方報案,惟本案並未見有其他與B熱水器同款之熱水器遭竊之相關報案紀錄;另A熱水器甫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經被害人張惠如發現常遭竊,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載B熱水器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可知本案之B熱水器,即為被害人張惠如失竊之A熱水器,被告確有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取捨理由,乃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堅稱為其所有之B熱水器,即為被害人張惠如失竊之A熱水器,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並未有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偉詮固曾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看該熱水器使用多久了?)大約4、5年內,因為看起來蠻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惟證人林偉詮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亦證述:「(問:當時看到熱水器的使用狀況是如何?)那時候看,外表也不算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則是否得以證人林偉詮個人主觀之判斷,即推認上開B熱水器之新舊狀況,已屬有疑。又卷附B熱水器照片3張(見偵卷第57頁),並不足以據以認定該B熱水器之正確使用年份,則檢察官上訴以前開B熱水器照片3張,據以推認B熱水器之使用年份,並主張B熱水器即為被害人張惠如失竊之A熱水器,尚非可信。
2、又被告雖曾於108年6月23日警詢時稱:B熱水器是伊所有,因為家裡熱水器太多,伊才拿去賣掉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稱:伊不知道是誰通知讚美廚具行修理熱水器,也不知道讚美廚具行的位置,伊第一次警詢說家中的熱水器太多是隨口說說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B熱水器是伊所有,是10幾年前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而有所差異。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並不能逕予反推被告即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應有具體積極之證據為證,始足認定之。又縱上開被告持有之B熱水器並非被告所有,亦無法直接逕予反推即係被告竊得之物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上開所辯有所未一之情,即逕予反推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非為可採。
3、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以被告住處與被害人張惠如之地緣關係,被害人張惠如甫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發現A熱水器失竊,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載B熱水器至資源回收場出賣,且未見有與B熱水器同款熱水器遭竊之報案紀錄,及認A熱水器、B熱水器二者型號相同、使用時間相似,均有讚美廚具行貼紙等情,主張本案之B熱水器即為被害人張惠如失竊之A熱水器,並據以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等語。然衡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均僅係出於片面之主觀臆測,並不能遽予推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況卷附之B熱水器照片3張(見偵卷第57頁),尚不能據以推定B熱水器之正確使用年份,已如前述;又本案並不能僅以A熱水器、B熱水器二者型號相同、均有讚美廚具行貼紙,即逕認二者為同一台熱水器,業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中論明,檢察官無視原判決之論述說明,徒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爭執,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具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綜合全卷證據所為之採證、論述,俱有相關事證可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追加起訴,檢察官傳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