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 許致平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上訴人 廖尚蔚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委託母親即訴外人 賴櫻桃 代理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與女友即訴外人 謝思怡 同居於系爭房屋。詎106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謝思怡與被上訴人爭執後,即於系爭房屋臥室內上吊身亡,被上訴人當時人於屋內,竟放任謝思怡自殺,且不為聞問,待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始發現謝思怡已自殺身亡,期間逾18小時之久,致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11萬7,59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允許謝思怡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謝思怡於其內自殺,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對謝思怡之自殺未予阻止,又不為聞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311萬7,5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謝思怡向賴櫻桃所承租,上訴人並非出租人,伊亦非承租人,賴櫻桃未曾表明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33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主張。且謝思怡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並未使系爭房屋有何物理上變化、或功能上減損,自與同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33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損毀或滅失」要件不符。又謝思怡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並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系爭房屋價值雖減損215萬40元,惟此係謝思怡之個人行為,其已係成年人,伊對謝思怡並無監督之義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與謝思怡雖因感情問題而爭吵,惟未必知悉謝思怡有自殺意圖,伊未即時發現謝思怡有自殺意圖而阻止,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女友謝思怡於106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之臥房內自殺身亡,待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始被發現,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並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中天快點TV新聞網站列印畫面、台灣凶宅網列印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73號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7、22-32頁、相驗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委由賴櫻桃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謝思怡於屋內自殺,致該屋成為凶宅,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33條規定、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9頁)。
是得依上開規定、約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出租人為限。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其委由賴櫻桃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所簽
立,固以其妹即證人 許致潔 、其父即證人 許正龍 之證言及賴櫻桃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卷第182-183、263-264頁)。惟查:
⑴查系爭租約係以上訴人之母賴櫻桃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
其上「立契約人(甲方)」之欄位僅載有賴櫻桃之簽名、蓋章、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未見有何註記代理上訴人之意旨,「立契約人(乙方)」之欄位則載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頁)。佐以賴櫻桃於謝思怡自殺後之相驗案(下稱相驗案)警詢時供述其將系爭房屋租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12日收取房租時最後一次見到謝思怡等語,有106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且由上訴人自承賴櫻桃於106年8月27日曾會同水電師傅進屋查看排除該屋水電故障情況(見原審卷第11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驗案警詢時供述謝思怡死亡當天上午房東敲門說要修水龍頭等語觀之(見相驗卷第42頁),足徵系爭房屋係由賴櫻桃管理及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所認知之房東亦指賴櫻桃而非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均與房東賴櫻桃聯繫。是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賴櫻桃於上開警詢時已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租予被上訴人一情供述明確,未曾提及代理上訴人之事,賴櫻桃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並由賴櫻桃管理及收取租金,其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亦符常情,堪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應為賴櫻桃。
⑵證人許致潔固證稱:伊在FB上PO文稱家裡有房子要出租,
簽約當時由伊父母許正龍、賴櫻桃出面,當時沒有表明房子是何人的,有表明是替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惟賴櫻桃於系爭租約簽立時既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又如何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簽訂之意思?況賴櫻桃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並無任何代理或代簽之註記,被上訴人所認知之房東及與之聯繫租屋事宜者均為賴櫻桃等節,已如前述,甚於發現謝思怡死亡如此重大情事時,被上訴人於報警後旋即告知之房東係賴櫻桃,非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其後警察查訪時亦均未曾表明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此觀相驗案賴櫻桃之調查筆錄、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查訪紀錄、被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即明(見相驗卷第9頁背面、第12、42頁),堪認賴櫻桃於系爭租約簽訂時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該租約係賴櫻桃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所簽立。是證人許致潔證述賴櫻桃有表明是替上訴人簽約云云,不足採信。
⑶證人許正龍雖證稱:簽約時賴櫻桃有說系爭房屋是買給兒
子許致平的,許致平不在,賴櫻桃有當場說許致平叫伊代替簽約,謝思怡跟被上訴人都知道。當天大約有半個小時的時間,這時間在簽約,也在聊天、看房子,聊天之中他們也有說到我們怎麼這麼好,買房子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185頁)。然此與證人許致潔證稱:當時沒有表明房子是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互核並不相符。且賴櫻桃於簽約時並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乙節,前已敘明,是證人許正龍上開所證,自難憑採。上訴人固主張證人許正龍就簽約當日之現場細節所述甚詳,倘非親見親聞,實難將該日之閒聊內容等現場狀況高度還原,其證詞應可採信云云。然系爭租約係於106年5月1日簽立,距證人許正龍於108年6月27日至本院作證時已2年餘,衡情人之記憶有限,對印象較深之事務或能記得,然就簽約當時在場之人閒話家常之聊天內容如何能於2年後仍詳實記憶,實有疑義。且其上開證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無其他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⑷另上訴人提出之賴櫻桃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記載:「我這
間房子為我兒子..,他那天做油漆很辛苦,我心裡想替他簽一個合約,結果說我是不能替我兒子簽約,我怎麼知道?因為他那天做工作不在家裡..。」,固有譯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然此至多僅能說明賴櫻桃內心想替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動機,要無從證明上訴人委由賴櫻桃代理簽約及有向被上訴人告以代理意旨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賴櫻桃,業詳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其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謝思怡於系爭房屋臥室內上吊自殺,未為阻止,且不為聞問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謝思怡自殺時已係28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其與被上訴人該時為男女朋友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對其並無何監督義務。且謝思怡於自殺前縱曾因感情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無從推知謝思怡必因而生輕生念頭。況系爭房屋共有2間房,被上訴人與謝思怡發生爭執後,當晚謝思怡即待於其平日住宿之臥室內,被上訴人及其2名子女則分別睡於客廳及另間房間,至隔日上午賴櫻桃尚且會同水電師傅進屋修理水龍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5-246頁),可知至此均無人發現謝思怡有何異樣。而自殺係謝思怡之個人行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而阻止自殺情事發生,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