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昌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寄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蕭吉昌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嫌竊取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尋獲之機車勾掛1頂白色安全帽,內襯裡採得之生物跡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扣案安全帽是犯嫌行竊機車,停車之後所放置,本案確為被告所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犯嫌臉型輪廓與被告相似。被害人林 永貴 雖然證稱:在庭被告和我在監視器看到的行竊者差很多,行竊者從頭到尾都戴著安全帽,看起來很瘦、很憔悴,身高從監視器看起來是蠻高的,和被告差很多。但是從被告多次因案移送當時之圖檔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知被告在106年4月30日較清瘦,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入監服刑,107年10月18日被告較之前略胖,但仍屬於正常體形,2個月之後,即108年12月2日的照片則顯示被告明顯胖了一圈,可見被告是從瘦高漸漸發福為胖子。從檔案照片,可證被告在106年至108年間,身形變化確實相當大。被告曾有多件竊盜犯行,並非單一個案,足認竊取機車之犯嫌的確是被告。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圖照片,清楚攝得竊賊面貌及身型是高瘦年輕男子,與被告較為矮胖之樣貌、體型確實不同。證人 林永貴 明確證述從監視紀錄看到的行竊者很瘦、很憔悴,看起來蠻高的,和被告差很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在106年至108年間身形變化極大;但行竊者頭戴安全帽,在未能清楚辨識行竊者面貌的情形下,認定行為人與被告是同一人,現有證據之證明力尚嫌薄弱。
(二)本案並非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當場查獲。於機車勾掛之白色安全帽襯裡固然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但此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接觸過」上述安全帽。
雖然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行為人頭戴安全帽竊取機車:但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能達到證明確實是「由被告著手行竊機車」之單獨犯,或是「由頭戴安全帽瘦高男子行竊,然後搭載配戴扣案安全帽之被告」的共同正犯事實。依現有卷證,固可認定被告與竊車行為顯然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或可能涉犯贓物罪或其他罪嫌;但仍未能證明達於竊盜有罪確信程度。
(三)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只能維持原判決無罪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涉犯贓物或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吉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騎樓,見停放在該處之林永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仍插在鑰匙孔內,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林永貴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停車格內尋獲上開失竊機車,並將懸掛於該輛機車坐墊內掛勾上之1頂白色安全帽內襯裡採集到之生物跡證,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比對,鑑驗結果發現與蕭吉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吉昌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林永貴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陳稱:我並沒有偷機車,也沒有去過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我不知道為什麼失竊的機車上的安全帽會有我的DNA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永貴於107年8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本案機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騎樓,嗣發覺遭竊而報警查辦,經警於107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停車格內尋獲上開失竊機車,並將懸掛於該輛機車坐墊內掛勾上之1頂白色安全帽內襯裡採集到之生物跡證,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比對,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証人即被害人林永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65至66頁、第13至32頁),則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事證以觀,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
之積極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竊盜之證人證詞等),本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機車曾經遭竊,嗣經查獲時,失竊機車坐墊內掛勾上之1頂白色安全帽內襯裡採集到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該頂白色安全帽內襯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其原因不一,且本案機車究係何人竊取,放置安全帽之人是否即為行竊之人,均無從得知,而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下手行竊之事實。又與失竊物品有所接觸者,除下手行竊外,尚包括竊盜行為完成後之贓物接觸行為,後者在主觀上更包括知情與否等可能,此一情形並隨竊盜時間之差距,益增其可能性。而上開機車於失竊至尋獲歷時數天,實際使用者當可能有所變動,行竊之人是否自行使用前開機車或係輾轉出借予他人使用,前開安全帽係行竊之人所配戴或事後由其他使用本案機車之人配戴後遺留等等諸情,均屬混沌未明。再者,前開安全帽客觀上屬得以隨身攜帶之輕巧物品,並非必然配置於單一機車使用,任何人既均有可能於使用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機車上,自無從單以有被告生物跡證之安全帽出現在本案機車坐墊內掛勾上,逕行推論必係由被告本人親將前揭安全帽放置在本案機車坐墊內掛勾上,更難以之遽認必係被告下手行竊本案機車。況且,果若被告確有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騎樓,騎乘本案失竊機車離去,何以該機車車身、手把、坐墊均未檢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公訴意旨僅以被竊機車坐墊內掛勾上遺留之安全帽內襯裡採集到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逕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容嫌速斷。
㈢又証人即被害人林永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向中
興保全申請提供停放摩托車騎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時就已經交給警方了,在庭的被告和我在監視器看到的行竊者差很多,行竊者從頭到尾都戴著安全帽,看起來很瘦、很憔悴,身高從監視器看起來是蠻高的,和在庭的被告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警方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內並未附上林永貴所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函催臺北市萬華分局後,萬華分局始檢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該擷圖照片清楚拍攝到竊賊之面貌及身型,係一高瘦之年輕男子,核與証人林永貴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而與本案被告較為矮胖之樣貌、體型截然不同,足認被告並非竊取上開機車之人甚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犯之臺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38387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竊盜之素行做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證據,惟觀諸前開被告所涉犯罪之犯罪手法均係竊取銅質止滑條、電纜、白鐵號誌箱等物,並持以變賣換現,而與本案機車遭竊之犯罪手法截然不同,益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法開宗明義為此規定,此乃因刑罰最具制裁嚴厲性,「不能將無辜者定罪」,乃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如執法人員為追訴犯罪,僅以不利被告事項為偵查方向,甚至為追求績效,扭曲事實真相、尋找替罪羔羊式的「破案」、「結案」,至於有利被告事項則視而不見,即有可能形成冤抑。本件依照被害人林永貴的證詞,可知承辦員警自始即掌有失竊現場的監視器錄影光碟,而且已知被告面貌、身型與竊嫌落差甚大,卻未一併將該有利被告的監視器錄影光碟檢送檢察官參辦,即有違前述規定及執法人員應具有「誠實面對案件、面對當事人」的職業信條,誠應予以為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本案尋獲機車坐墊內掛勾上之1頂白色安全帽內襯裡採集到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上開機車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