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丙○○於民國94年7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春天飯店發生性行為,竟於翌日上午8時許,在前開飯店大廳外,趁丙○○步走出該飯店大廳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前額及左臉頰多處表淺撕裂傷、後頸部挫傷、右肩瘀傷、上背部瘀傷、下背部瘀傷、右大腿內側片狀瘀傷等傷害;繼而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乙○○所有、停放於上開飯店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煞車系統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
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揚清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 陳明 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6月5日調查筆錄可稽(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26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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