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數日差距,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均係以徒手竊取財物、所竊得白鐵手推車1台及電鍋1個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失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1至22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