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維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顏維辰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43頁)。
二、爰審酌顏維辰高中肄業且家境貧寒,為試射其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以該空氣槍朝告訴人 張依涵 之住處(地址:臺南市○○○街○○號)射擊,致該住處之2樓及3樓窗戶玻璃破損而失其防風之功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惟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有本件毀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空氣槍已由被告退還販賣者即證人 廖建安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及證人廖建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