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棋笙 相對人 凌橋 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09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2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