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宜蘭支線六十八公里處遭警執行路檢,警員以其無照駕駛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上訴人因另案判刑確定逃避執行通緝中,為避免被緝獲,竟向警員謊報其姓名為「 陳登文 」。並在警員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登文」之署押,而偽造陳登文簽收之私文書。並將之交還該警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登文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辯稱,渠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更正其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究竟是否確有其事?倘有其事,其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攸關本案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此部分毋庸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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