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ANGNINMANOT(中譯:馬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UANGNINMANOT(中譯:馬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75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毒品3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75公克,驗餘毛重
0.7468公克),有該公司104年3月31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