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雖有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帳號00000000之七號、票號AC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但交付該支票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向其借票才交付,其不須給付該筆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者為票款及借款,二者只須擇一其勝訴者判決即可,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借票,而係其借款與上訴人所取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作為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之憑據,詎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借款及票據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甲○○委由其妻 徐微涵 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上訴人先匯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其給付票款及借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上訴人雖辯稱:該票據原因關係實為被上訴人甲○○委由其妻徐微涵向其借款七十萬元,其除先匯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關係,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另提出之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暐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支票之發票人亦非上訴人本人,其所提出用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更非被上訴人,匯款人則記載為「乙○○代匯 劉嘉惠 」等,均難認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匯款申請書等,有何足以證明其所稱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實為其借款與被上訴人之情形,況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均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即屬有據。另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票款之請求既有理由,就其另一選擇合併聲明即請求借款之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並自發票日起算;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王金洲~B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