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CHANUTTAPONG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104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UCHANUTTAPONG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UCHANUTTAPONG(中文譯名: 納它朋 )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另於同年8月1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時40分、同年8月14日10時4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RUCHANUTTAPONG於警詢中對於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08月01日R00-0000-000號、103年08月2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2紙附卷足憑,是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