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松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郭松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改制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50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某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11頁),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本件行為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已於102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外,修正後之第2項規定亦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再為本案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非可恣意為之;㈡再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規定,參諸立法理由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的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至於義務違反情節當依被告之「再犯次數」而提升;㈢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06號判決判處罰金
5萬元確定(該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該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渠於5年內已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再犯本件之罪。本案被告於5年內第3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
3犯同一罪名,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保護,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以資適法云云。然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不當情形,且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係3犯同一罪名、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等情,原判決均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已如前述,難謂與法有違,況被告前開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機車,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自難與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相比擬,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念及其有正當職業,且本次犯行未造成其他人車之傷亡等情,經此原審所量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應足予以相當之戒惕,諒被告當知謹記前非,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所指之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該罪者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部分,按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已修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然其法定刑下限並未提高,犯該罪之人,究應處以何等之刑度,職司審判之法院仍應就個案分別依行為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義務違反情節,酌量其應得之刑,俾使罰其當罰,非謂法定刑上限提高,即應概予從重量刑。㈢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已3犯本案之罪,而認被告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云云。然查,被告究有無檢察官所指之酗酒成癮等情,此須賴相關醫療機構之專業判斷始可下定論,況且被告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頻率非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為被告有酒癮之主張,不無臆測速斷之嫌。㈣抑且,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倘檢察官認被告有暫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預防被告再犯之虞,在判決確定後,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以達刑事預防效果,而非以提高短期自由刑之刑期為唯一方法。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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