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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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文邦前於民國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97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31日凌晨零時許,踰越牆垣進入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臺北市政府員工宿舍,先後進入 蘇孟睦 、周 孫有許如松 所居住之108、202、205號房,竊取蘇孟睦、 周孫有 、許如松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蘇孟睦報案,經警現場勘察採證及將採得之飲料盒吸管送請鑑驗結果與唐文邦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邦對於前揭竊盜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原以為是家庭式住宅,進去後才知道有這麼多戶;被害人的房門都沒有關,確實不知道裡面是隔間式的,應僅成立一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踰越牆垣進入臺北市政府員工宿舍後,分別侵入被害人蘇孟睦、周孫有、許如松居所,並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查卷第103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經蘇孟睦、周孫有、許如松於警詢分別供述相符(偵查卷第61-69頁);而警方據報至現場勘察採證,經將現場採集之飲料盒吸管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4-43、47-53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以為是家庭式住宅,應僅成立一罪云云。惟查,失竊地點為臺北市勞工局單身員工宿舍,共7層,1樓設有管理人員,內部隔間中央為走廊,設有飲水設備,兩側分別為設有門牌之房間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27、31-37頁);並經蘇孟睦、周孫有、許如松於警詢時分別供述:現住址是臺北市政府的公務人員單身宿舍,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一間房間,一層樓有11個房間,共7層樓等語(偵查卷第62、65、68頁)。可徵依該房屋之隔間與使用情形,每間房間應屬不同人使用,而與一般住宅不同,被告辯稱以為是家庭式住宅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況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我本來以為是獨戶,後來上去後才知道有那麼多戶」(偵查卷第103頁);於原審供稱:
進去後才知道這麼多戶,會選這3戶來偷是因為他們門是開的,其他都是關的等語(原審卷第41頁),亦已供承其踰越牆垣進入該宿舍後,已知每間房間係不同住戶使用,所辯上情,並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踰越圍牆,侵入蘇孟睦等3人居所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雖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入蘇孟睦等3人居所竊盜,惟係分別侵害蘇孟睦等3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加重竊盜罪,適用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以行竊方式滿足所須,且其侵入住宅行竊,不僅行徑大膽,且危害蘇孟睦等人之居住安全,兼衡被告竊得財物數量,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其應僅成立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新臺幣:││││││元)│├──┼──────┼─────┼───┼─────────┤│1.│101年7月31日│臺北市萬華│蘇孟睦│富士通牌LB-530型│││凌晨零時○○○區○○路2││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上午6時30分│段261巷20││、筆記型電腦用之│││間某時許│弄36號1樓││黑色小行李箱1個,││││108室││共計約20,900元。│├──┼──────┼─────┼───┼─────────┤│2.│同上│臺北市萬華│周孫有│現金5,100元、三星│○○○區○○路2││牌GalaxyNote深藍││││段261巷20││色手機1支及其備用││││弄36號2樓││電池1顆、ETON牌S1││││202室││21型手機1支、KOCA││││││牌數位相機1台、國││││││立臺灣大學博士班││││││學生證2張、黑色背││││││包1個,共計約35,4││││││69元。│├──┼──────┼─────┼───┼─────────┤│3.│同上│臺北市萬華│許如松│HTC牌9100型白色手│○○○區○○路2││機1支、現金2,100││││段261巷20││元,共計約19,100││││弄36號2樓││元。││││2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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