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25號抗告人 謝文質
謝文楠 謝文彥 謝文釗 謝長興 謝宜秀 謝育燕 謝玫季 謝伶伶 曾財貴 曾財明 楊謝菜謝葉 郭建旺 謝 郭招治 郭碧玉 郭雅琍 王 謝彩玉 謝得河 謝培恭謝 王彩蓮 謝國城 謝淑郎 謝哲彥 謝斌甫 謝伯仁 謝伯勇 謝月芬 謝月娥 謝春嬌 謝嘉德 謝嘉泉 謝嘉璋 謝嘉濱 謝嘉俊 張 謝碧華 謝緞 謝秋月 謝寶猜 謝春滿 謝近 謝鏈銘 謝世昕 謝育翰 謝鴻博 謝國政 謝國治 謝佳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抗告人所共有,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抗告人謝文質等48人(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擬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403,000元,然該金額低於伊所查估之合理市價58,104,000元,伊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現訴請共有物分割中。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不利益之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內湖區建案行情價表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相對人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以5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為讓與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前,業已通知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如相對人認為出售價格過低,依法得主張優先承買,其權益並無受損之虞,實無假處分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8平方公尺(約32.67坪),坐落位置依臺北市都市計畫為第三種住宅用地,而第三種住宅用地如欲興建房屋,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其基地寬度不得低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得低於16公尺,則最小面積為108平方公尺(8×16=108),即系爭土地正好符合108平方公尺之最小基地限制,系爭土地一旦分割成2筆土地,均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更不符合相對人及伊之利益,亦造成都市發展之困難,損及社會公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為其與抗告人所共
有,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及抗告人於10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售價為29,40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35號卷5至22頁)為證,堪認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為出售或應為裁判分割確實存有紛爭,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一旦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日後縱使相對人取得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勝訴確定判決,亦難以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亦已為釋明。
㈡另原法院參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將來
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83,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聲請人權利範圍5分之1=3,283,2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之規定,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5,096,520元【計算式:23,522,400×5%×(4+4/12)=5,096,5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買賣價金、相對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項均或有變動,爰為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520萬元為適當等情,核無不合。㈢抗告人雖謂: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相對人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以同一價格購買之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如認系爭土地售價遠低於市價,自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對相對人無不利益云云,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8平方公尺,約32.67坪(108×0.3025=3
2.67),換算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坪約為90萬元(29,403,000÷32.67=900,000),然系爭土地附近區域之售屋行情,單一樓層每坪可達50萬元以上,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售屋網頁資料可參(見原法院35號卷26頁、27頁、33頁),依一般房地交易行情,空地之市價又高於單一樓層價值,是相對人主張本件出售價格偏低一節,尚非無據。又相對人已表明欲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分割方案依法有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可供法院裁量,倘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非必低於29,403,000元,屆時相對人可獲分配之價金未必會低於本件抗告人通知領取之5,880,600元,對於相對人而言,不一定需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抗告人謂相對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不利益云云,自非可取。
㈣抗告人再謂系爭土地一旦分割成2筆土地,均成為無法單獨
建築之畸零地,不符合相對人及伊之利益,亦造成都市發展之困難,損及社會公益云云,然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有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可供法院裁量,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日後非必為原物分割,抗告人此之辯解,亦非足採。㈤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不得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對於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