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國(原名張宇巽)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國因強盜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世國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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