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 在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鄰居,明知告訴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99年間之某時,利用告訴人甲前來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看小狗之際,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強脫告訴人甲之褲子,並舔其生殖器,藉此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對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告訴人甲曾至其住處看小狗,也曾因協助告訴人甲上廁所而脫告訴人甲之褲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來伊住處看小狗很多次,有一次在告訴人甲來伊家時想上廁所,告訴人甲年紀太小,伊就幫忙告訴人
甲脫掉褲子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5、6歲時還未上小學前
,因為被告家有養小狗,伊會到本案被告的家中進出找狗狗玩。有一次被告請伊進入被告家1樓屋內後,突然先脫伊外褲及內褲,用舌頭舔伊重要部位(私處),因為當時伊年紀還小,不知道被告之行為何種意義,所以伊沒特別的反應,直到國小六年級上健康教育課時,才懂得案發事件是什麼意思。國中二年級時跟同學甲○○聊天時,才說出此事,因為伊信任甲○○。後來甲○○跟輔導老師曾○○老師說,老師再向相關單位通報,之後家人才得知此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53、5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8至244頁)。惟本院仍應調查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遭被告強脫內、外褲並舔其生殖器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國中同學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甲說有一個男生去騷擾她之類的,就是做一些讓她不舒服的事情,而且大概在幼稚園的時候。就是好像有碰觸到告訴人甲一些敏感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1頁)。前揭證人甲○○所知均係聽聞自告訴人甲之轉述,證人甲○○對於被告對告訴人甲是否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並非親自參與見聞之人,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不能認為係證人即告訴人
甲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㈢證人0000-000000A即告訴人甲之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家有
養狗,告訴人甲在5、6歲時經常去被告家玩狗,回家後並無任何異狀。伊是到社工打電話告知時,才知道本案,社工說是被害人在學校跟同學說本案經過,該同學再跟學校老師說,老師再通報相關單位及社工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5、54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幼稚園時會去被告家跟小狗玩,回到家之後,沒有發現告訴人甲有其他的異樣行為,之前不知悉告訴人甲曾在被告的家中發生一些令她不愉快的事情,是國中後透過學校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父、母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在幼稚園時期曾前往被告家玩,其自被告家中回來後均無異狀,且證人均係在學校通報相關單位及社工人員後,始知悉告訴人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父、母之證述亦無法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卷附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載內容,均係依告訴人甲所述而記載,本屬被害人指述之累積,亦不足擔保佐證告訴人甲指述之真實性。
㈤至被告雖均供承曾於告訴人甲就讀幼稚園前有一次告訴人甲如廁時,有協助告訴人甲幫忙脫下褲子等情,惟此與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強脫內、外褲並舔其生殖器之時點為告訴人甲就讀幼稚園期間亦不同,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亦不相同,自亦無從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告訴人甲之單一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