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伍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雅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5瓶,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民國109年度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煙油檢品5瓶,隨機抽樣1支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08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包裝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