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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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吳永濂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火車站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67.2575公克),而為持有。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金山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復經警徵得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4顆、削尖吸管4支、殘渣袋6包、藥丸2顆、夾鏈袋5包、行動電話2具、現金1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永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4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3、101至103頁、原審卷第54、59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33、57至67頁)。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其中淡黃色微潮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6401公克,純度92.7%,純質淨重32.1797公克,白色結晶7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2133公克,純度92.1%,純質淨重
33.3861公克,淡黃色結晶5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777公克,純度93.4%,純質淨重1.5773公克,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3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0.114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第133、134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未能戒慎自律,遠離毒品,竟於109年7月7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又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而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9年9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
、金山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主動告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藏放地點,此經載明其警詢筆錄(偵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72.655公克,純質淨重67.25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盤查,即主動告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自首,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67公克,數量甚鉅,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