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行駛於國道並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情,復斟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23及49頁),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27號被告謝長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U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1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南下47公里處輔助車道,不慎與 高育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A2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弘遠 駕駛車牌號碼
000—110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育志及林弘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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