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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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抗告人 張綱維 相對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慧娟為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雖一度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選任銘漢公司臨時管理人為 鄭晴文 ,然前開臨時管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解任,該案並於110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又原負責人張綱維亦於110年5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557500號函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當然解任之規定,對抗告人張綱維為董事(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之登記,銘漢公司另於110年8月9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許慧娟等情,有銘漢公司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26日以及110年8月9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開解任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2頁、第79-83頁、第101-114頁)。茲因本件迄今均無人具狀聲明由銘漢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許慧娟承受非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命許慧娟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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