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艾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艾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艾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艾倫前於民國105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46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及106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4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35日)。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