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品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7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ㄧ,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而不得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品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4
月11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二審駁回上訴之理由為該一審判決為協商判決,因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即屬法律上不得上訴者。因此,受刑人上揭案件於105年4月11日即告確定,其緩刑期間自當日起算,期滿日應為107年4月10日,此有判決書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受刑人前揭所受之緩刑宣告,縱有法定撤銷事由,至遲仍應於107年4月10日前撤銷,否則其緩刑期間既滿,原宣告之刑當然失其效力,且正因無執行上之實益,當不得再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聲請人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於
107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同年5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之收文章、該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此,受刑人所受之上揭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前顯然未經撤銷,其原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即於同年4月10日起當然失其效力,依法即應駁回聲請人撤銷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宣告之聲請,是受刑人究竟於緩刑期間內有無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即已無再為審查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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