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秋雄 相對人 甘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度南小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抗告)理由時,其上訴(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抗告)者,其上訴(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56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抗告。抗告人固不服上開裁定而於107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得利益,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所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此有抗告狀在卷可稽,觀之上揭抗告人所陳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3頁),是倘認抗告人上揭陳述係指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然本件係適用抗告程序,姑不論在抗告程序中是否得為訴之變更,觀之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其訴之變更亦難認合法,本院亦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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