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雲傑上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以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7年2月11日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查係違禁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理由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裁判書與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名稱(外觀)│數量/驗前總重量/│鑑定文號││││驗餘總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3.12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7日高市│││非他命(白色結晶)│餘重3.108公克│凱醫驗字第52488號鑑定書。│││││(107毒偵字第676號卷第23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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