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林芷彤
蘇筱紋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渝屏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林威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蘇渝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威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蘇渝屏平均分擔,後聲請人等三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7年1月18日撤回抗告,是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0,158元。另聲請人追加代墊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279,845元。因此①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芷彤成年之日止(即116年7月22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15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林芷彤部分,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960元(計算式:10,158元×10×12個月)。②又有關未成年子女蘇筱紋(於120年3月3日成年)部分,依上開法條,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218,960元(計算式:10,158元×10×12個月)。③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279,845元。以上三項總計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17,765元(即1,218,960+1,218,960+1,279,845=3,717,765),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本件依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蘇渝屏與相對人林威印平均負擔,即二人各應負擔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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