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雲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雲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谷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直接、儘速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駛離,進而增加被害人 柳秀枝 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案發時已逾75歲之高齡,且本件以前並無任何觸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之情,而其所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固應責難,然被害人迄今未有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且其實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39號被告谷雲林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雲林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永和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同行向由柳秀枝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碰撞,致柳秀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臉及眼眶之挫傷,右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與右側足挫傷併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谷雲林於發生碰撞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視當場在永和路與竹林路口執行交整勤務員警 蘇韋倫 之攔停,逕由永和路右轉竹林路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谷雲林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秀枝、證人 蘇韋綸谷美燕 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事故車輛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等照片共22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谷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柳秀枝亦不願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本件犯罪手法與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而被告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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