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7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外科主任,被上訴人以其自民國(下同)86年2月19日任職至今,已滿6年,依被上訴人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遴用資格及任期要點(下稱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於92年8月25日以署授中字第0920010807號令,將上訴人調任為該醫院主治醫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此等重大影響公務員權利並含懲戒與降調性質之行政處分,基隆醫院竟然以秘密作業方式為之,不僅事前未通知當事人並告以理由,也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讓當事人有解說與申辯之機會。故其突襲之方式不僅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受保障範圍,並進而違犯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又基隆醫院未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進行甄審或遴選作業,逕將上訴人降調為主治醫師,已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與實體正義。另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不論遴選或是甄審,必有數人以擇其一,也因而必有評選結果之比較表,焉可以秘密方式僅就「一人」加以圈選,況上訴人為現職主任,既無犯錯也無過失,基隆醫院院長卻因一己之私,使上訴人無參加甄審之機會,逕予撤換其職務而代之以能力不及者,實有違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之規範目的及平等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醫院醫事人員兼任醫事單位主管之任期,固為3年,期滿得連任,但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仍得隨時核予免兼。本件基隆醫院因外科業務需要,經綜合考量,並衡酌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服務態度、醫療績效及領導能力等情形,認其應專職主治醫師職務較為合宜,爰將上訴人由師(二)級之外科主任,派為師(二)級之主治醫師,並按人事任免作業程序陳報被上訴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只須符合上述3項資格之一者,即具備副院長之遴用資料,且上訴人原科主任職務敘師(二)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調派主治醫師職務後,仍核敘師(二)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並未變更原敘職級及俸點,其個人權益均在合法保障範圍內,亦不影響其陞遷,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其改任主治醫師影響其陞遷云云,並非事實。末查,基隆醫院考量不論正式或院聘主任,對醫院均有相當之貢獻度,因此對於院聘主任亦依貢獻度於相同之點數上限內核給,故上訴人雖調整職務為主治醫師,惟該醫院另改派其擔任任務編組之消化科主任,自未影響上訴人之獎勵金點數,上訴人指稱因調任而影響其獎勵金多寡云云,亦不足採。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上訴人於調整職務後之官職等、俸級等均未變更。至於主管加給乃屬擔任主管職務者始有之加給,上訴人因未擔任主管職務自不得領取主管加給,並不影響其上述應依法受到保障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基隆醫院外科主任之主管職務調任為同院主治醫師之非主管職務,已影響上訴人之地位及其俸給,自應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救濟,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提起復審後,再於同年月21日提起申訴,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所提復審改依申訴程序併予函復,其處理程序尚有違誤,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即無不合。次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醫院醫事單位主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之任用資格者。(二)曾任師(三)級或相當之職務3年以上者。(三)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相當之職務3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相關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者。」「醫院醫事單位主管之任期,均為3年,期滿得連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醫事單位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者。(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四)有具體事實以認定其不適任者。(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亦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6點、第13點、第14點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自86年2月19日起兼任基隆醫院外科主任職務已滿6年,且自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9年1月16日實施後,兼任前開主管職務亦有3年餘,其間,上訴人因服務態度爭議不斷,會簽時常拒簽名或不予回應,迭據民眾抱怨陳情,復未參與該醫院2年內兵役役男體檢外科業務,及拒絕該醫院為改善健保申報品質,決議將健保卡之卡號改由診間輸入之措施,公共服務態度配合度差,加以基隆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增加,表現均屬優異等情,有基隆醫院民眾意見紀錄單、陳情書、急診病歷紀錄、處理陳報單、基隆醫院社會服務個案紀錄、基隆市醫療爭議調查處成立證明書及基隆醫院支援役男體檢作業排班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任職之基隆醫院審酌外科主任之職務,係綜理該院外科醫療暨行政業務、屬員之督導考核、門診及住院病患診療、出席院內外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負有領導科內之醫師執行醫療服務及學術研究之責,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服務態度、醫療績效、領導能力及衡酌該科整體業務發展需要等情形,認上訴人應免兼外科主任職務,調任為專職主治醫師為適宜,並經該醫院92年第1次遴選委員會決議通過,於同日派免建議函陳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前開派免建議函,核定上訴人由基隆醫院之師(二)級外科主任調派為該醫院之師(二)級主治醫師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其無任何失職行為,基隆醫院院長因一己之私,逕予撤換其職務而代之以能力不及者,有違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之規範目的云云,核不足採。又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依卷附基隆醫院陞遷序列表所示,該醫院師(二)級之醫師皆屬同一陞遷序列,上訴人原任基隆醫院外科主任與所調任該醫院主治醫師均為師(二)級,係屬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故被上訴人未經甄審程序,核定上訴人前開調任案,即屬有據,上訴人指稱本件調任案應經甄審程序,顯有誤解法令,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將上訴人調任為主治醫師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醫院院長、副院長及醫事單位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者。(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四)有具體事實以認定其不適任者。(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
」為被上訴人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14點所明定。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服務態度爭議不斷,會簽時常拒簽名或不予回應,迭據民眾抱怨陳情,復未參與該醫院2年內兵役役男體檢外科業務,及拒絕該醫院為改善健保申報品質,決議將健保卡之卡號改由診間輸入之措施,公共服務態度配合度差等情,有基隆醫院民眾意見紀錄單、陳情書、急診病歷紀錄、處理陳報單、基隆醫院社會服務個案紀錄、基隆市醫療爭議調查處成立證明書及基隆醫院支援役男體檢作業排班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或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此等事實加以爭執,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不服,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人任職之基隆醫院審酌外科主任之職務,係綜理該院外科醫療暨行政業務、屬員之督導考核、門診及住院病患診療、出席院內外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負有領導科內之醫師執行醫療服務及學術研究之責,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服務態度、醫療績效、領導能力及衡酌該科整體業務發展需要等情形,認上訴人應免兼外科主任職務,調任為專職主治醫師為適宜,並經該醫院92年第1次遴選委員會決議通過,於同日派免建議函陳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前開派免建議函,核定上訴人由基隆醫院之師(二)級外科主任調派為該醫院之師(二)級主治醫師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3項固規定:「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惟本案係基隆醫院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服務態度、醫療績效、領導能力及衡酌該科整體業務發展需要等情形,所為之遷調,已如上述,因非專案之查核調查,尚無上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3項之適用。況上訴人收受本件遷調令後,不服該遷調令提出申訴時(應提起復審),基隆醫院已就遷調事由答覆上訴人,其程序亦可謂已補正。又查上訴人由外科主任遷調為主治醫師及主治醫師 柯芳序 升補案,係經基隆醫院92年8月13日92年第1次遴選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原審卷為憑,且因該醫院外科主治醫師連上訴人在內僅有3人,上訴人因本案始調離主任職位,自不可能再為遴任之候選人,另一位主治醫師則因年資未滿而不具資格,是遴選對象僅有柯芳序1名,尚無不合,業經被上訴人指陳甚詳,經核尚無違反遴任制度之本質。另查醫事人員擔任醫事單位主管,係屬兼任之情形,並非專任,其兼任職務得依法隨時核予免兼,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14點所定,故此兼任職並無任期保障,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任期已滿6個月後始為本案遷調,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且此規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上開條文所定:「主管不得調任本單位副主管或非主管」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意旨猶以:本件遷調事前未通知上訴人並告以理由,也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讓當事人有解說與申辯之機會,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又基隆醫院未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進行甄審或遴選作業,逕將上訴人降調為主治醫師,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與實體正義。另按公務人員陞遷不論遴選或是甄審,必有數人以擇其一,也因而必有評選結果之比較表,焉可以秘密方式僅就「一人」加以圈選,況上訴人為現職主任,既無犯錯也無過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調任為非主管人員,基隆醫院院長卻因一己之私,使上訴人無參加甄審之機會,逕予撤換其職務而代之以能力不及者,實屬違法,原審亦不察,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憲法第18條之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法令規定而無足取。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