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雖係伊出資購買,但交由其妻甲○使用,並已登記於甲○名下,為甲○所有之物,詎因與甲○離婚後心有未甘,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在人口聚集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以其自加油站購買之保特瓶裝汽油,潑灑於該機車上,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火引燃該機車,該機車因而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報警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乙○○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放火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汽油發票、車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且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附近有商家經營,亦有公車候車站牌,為人口聚集之處,被告放火燒車,自足生公共危險,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放火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有發生重大火災之虞,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