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4至5行「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應更正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潘啟昌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YOUSEFSHABANISMAIL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被告潘啟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昌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沿行人穿越道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煞停,適有YOUSEFSHABANISMAIL(中文名: 尤蘇福 ,約旦籍)步行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YOUSEFSHABANISMAIL倒地,受有頭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前胸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YOUSEFSHABANISMAIL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YOUSEFSHABANISMAI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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