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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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林峻德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 林麗華 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15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15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1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華、 林振聲 、 林振邦 、 林筱夢 、 林禹硯 、 林禹廷 等人(下稱相對人林麗華等人)應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9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該判決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予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伊上開款項,故請求鈞院對相對人林麗華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林麗華等人給付伊上開款項。詎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林麗華等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使異議人無法拿到實質的「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示,相對人林麗華等人共積欠其款項26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見原裁定卷第31至37頁),可知異議人係於與相對人林麗華等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後,始得依系爭確判決自系爭不動產價金中優先分配260萬元,而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業經變價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對相對人林麗華等人有26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指駁回聲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