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倒數第3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口罩未戴好為警攔查,黃楷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黃楷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楷維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的淺嚐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02號被告黃楷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8、919、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楷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