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戴嘉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妨害公務罪已執行完畢,受刑人因毀損罪被誤判相當不滿,受刑人並未在監視器照片內,怎麼可以定罪?受刑人不想一直坐冤獄,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最後淪為有錢有勢人人平等,無錢無勢罪加一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7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
行完畢,仍不妨礙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且此亦有利於受刑人;另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既均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誤判乙情,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0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110年度訴字第472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2日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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