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告丁○○
壬○○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丁○○、壬○○與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過後,由子○○作東邀請丁○○、壬○○、戊○○至址設臺中市○○○路○○○號二二樓之「私人會館酒店」(下稱「私人會館」)飲酒,席間子○○復撥打電話邀約友人甲○○(業經通緝到案,另案起訴)前來「私人會館」同歡,因甲○○曾遭人放話要一較輸贏,遂將其自不詳時間起所持有且已裝填數顆子彈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置於霹靂包內隨身攜帶之,並偕同友人丙○○(業經通緝到案,另案起訴)一同駕車前去「私人會館」,於進入「私人會館」前,甲○○乃先將該裝有槍彈之霹靂包交予丙○○保管,丙○○即與甲○○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當場予以收受並斜背於身上後,始進入與不知甲○○、丙○○攜槍前來之子○○、丁○○、壬○○、戊○○會合;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子○○又與丁○○、壬○○、戊○○、甲○○、丙○○及「私人會館」服務生己○○、癸○○轉往臺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金錢豹酒店」(下稱「金錢豹」)續攤。迄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子○○一行人即六男二女於「金錢豹」飲畢結帳後,正步向大門口欲取車時,適前與甲○○因砂石利益糾紛生有嫌隙之 王道義 及友人庚○○、乙○○、「金錢豹」服務生 紀宇珍 等人亦自「金錢豹」結帳完畢準備離去,雙方人馬於當日五時七分許在「金錢豹」一樓大廳巧遇,而眾人雖均已飲酒多時,略有醉意,然皆尚未至無知覺、無意識力、無自制判斷力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甲○○因認王道義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係挑釁之詞,心中甚為不悅,詎其可預見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猶逕自基於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未事先告知同行之子○○、丁○○、壬○○情況下,於步出「金錢豹」大門後,先在 車道 處與丙○○拉扯,以取回上開交由丙○○保管之槍彈,並隨即拉除滑套,走向站在「金錢豹」大門前車道與子○○交談之王道義等一行人,雙方人馬旋發生推擠,不料子○○見甲○○持槍朝王道義前來,明顯來意不善,得預見如甲○○槍擊王道義得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卻未加阻止欲逞兇之甲○○,反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並猛力向後拉扯致王道義跌坐於地,而予以甲○○助力,甲○○得此機會立刻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一槍,流彈並波及站立在旁之己○○右腳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馬上又對王道義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倉促間失卻準頭未發發擊中),同時間站在一旁之丁○○(起訴書誤載為壬○○)、子○○見狀仍未為反對勸阻,明知王道義已因遭受甲○○槍擊致受創倒臥在地,可預見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加入甲○○行列而參與犯行,丁○○於酒精作用催化下,先後以腳連番猛踹王道義身體、頭部計十五下,子○○則以右腳踢王道義頭部一下,斯時丙○○乃上前取回甲○○手中之槍彈,甲○○至此方罷休並走近王道義身旁彎腰對王道義說話,詎於槍擊結束後,原本僅在一旁走動、旁觀甲○○射殺之壬○○,竟獨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右腳踹王道義頭部一下,嗣子○○、壬○○(起訴書誤載為丁○○)並一左一右合力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將王道義由車道拖行至人行道,以免遭車輛輾及,迨於當日五時十一分許,子○○、丁○○、壬○○即先行逃離現場,甲○○則再將王道義拖往人行道柱子旁,並察看王道義傷勢,而丙○○於當日五時十三分許將駕車離去之際,為嚇阻他人追緝,乃先對空鳴槍一發,旋攜帶槍彈搭載甲○○倉皇逃匿,並將上開槍彈攜至臺中縣○○鄉○○路○○○號旁墓地丟棄。此外,除己○○遭流彈波及而受有前述傷害外,另在場之乙○○、紀宇珍、癸○○亦均受流彈所及而分別受有右腳踝或右腳掌之傷害(傷害部分皆未提出告訴),而王道義身中五發子彈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延至當日九時十七分許,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先在槍擊現場扣得彈殼八顆、彈殼碎片及彈頭碎片,經檢察官相驗後解剖王道義屍體,又自王道義身上、衣物起出彈頭等物;且警方依監視錄影光碟得知上開槍擊案係子○○、丁○○、壬○○、甲○○、丙○○等人所犯,子○○、丁○○、壬○○自知罪責難逃,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連袂到案說明。其後,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通緝中之丙○○,並由丙○○於同日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鄉○○路○○○號旁墓地,起獲丟棄在該處之上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遭通緝之甲○○亦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日本料理店內緝獲。
三、案經王道義之配偶辛○○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均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準此,死者王道義之妻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時指稱: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九號卷第四二頁),雖未指明傷害告訴,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人之階段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辛○○對被告壬○○傷害之事實自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共同被告丁○○、壬○○於警詢陳述有關被告子○○部分,暨證人戊○○、庚○○、乙○○、己○○、癸○○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共同被告丁○○、壬○○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子○○暨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證人戊○○、庚○○、乙○○、己○○、癸○○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子○○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⒉證人紀宇珍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經子○○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偵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王麗玲 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但查證人王麗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子○○、丁○○、壬○○及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被告子○○、丁○○共同殺人及被告壬○○傷害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丁○○、壬○○固均坦承其等於另案被告甲○○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八分許,在「金錢豹」大門前持槍射擊被害人王道義時都在場,且皆有以腳踹被害人王道義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行為及故意,⒈被告子○○辯稱:我有看到甲○○持槍朝我、王道義走來,並對王道義下半身近距離開槍,當時我是要把王道義推開,不是拉倒,我因不確定王道義是否中槍,所以去踢王道義一下看他有無反應,我將王道義拉到車道,是怕他被車子輾過,我與王道義並無恩怨,沒有與甲○○、丙○○相約教訓王道義或要讓王道義死云云;⒉被告丁○○辯解:我當時以為大家喝酒互看不順眼才打在一起,我聽到槍聲後大概一、二分鐘就踹倒在地上的王道義身體,我因沒有看到血,所以不知道王道義中槍,才會生氣的踹王道義叫他不要假裝了,其實我不認識王道義,與甲○○、丙○○也不熟,當天是在「金錢豹」與王道義巧遇,大家並沒有說要教訓王道義或讓王道義死云云;⒊被告壬○○則抗辯:我不認識王道義,當天是剛好遇到,大家在「金錢豹」並未說要對王道義不利,沒有要讓王道義死的意思,甲○○持槍走近王道義時,一群人在那邊擠來擠去,當時我人在門口前面,我雖然知道甲○○有持槍射王道義,但不確定王道義有否中槍,我踢王道義一腳只是要看王道義有沒有怎麼樣云云。
(二)惟查:⒈被害人王道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八分許,在「
金錢豹」大門前,遭另案被告甲○○持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腹部、臀部、四肢至少射擊六發子彈,渠身中五槍,期間並遭被告丁○○接連猛踹身體、頭部共十五下,被告子○○則以右腳踢渠頭部一下,嗣槍擊結束後,被告壬○○亦單獨踹渠頭部一下,而被害人王道義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子○○、丁○○、壬○○於本院審理時認承在卷外,亦經另案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互核大致吻合,且有被害人之妻辛○○於偵查之指訴足稽,其餘關於被害人王道義當晚如何與被告子○○等一行人巧遇、交談互動、推扯、王道義遭槍擊後被拖至人行道等情,則分據被告子○○、丁○○、壬○○供述,另案被告甲○○、丙○○及在場目擊證人戊○○、庚○○、乙○○證 陳在卷 。至另案被告甲○○雖於審理時作證稱:我開了八、九槍,包括對空鳴槍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只能判定甲○○有六次射擊王道義之舉動(如後述),是本案依勘驗結果,認為甲○○至少朝王道義槍擊六發子彈。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八十二幀、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四十六幀、相驗及解剖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附臺中市警察局物品清單一覽表)、現場測繪圖、王道義死亡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稽,並有另案被告甲○○行兇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八顆、彈頭碎片、彈殼碎片、彈頭扣案可資佐證,是以,另案被告甲○○開槍射擊被害人王道義,暨被告子○○、丁○○、壬○○踹踢王道義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害人王道義之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乙、腹腔內槍彈創傷,丙、槍擊事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存卷得憑。另法醫師 許倬憲 針對被害人王道義之中槍數、直接死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從解剖發現中彈五發,右上臂有一發造成的創傷,左側腹部有一發造成的創傷,臀部有一處貫穿的槍傷,右大腿前面有二處槍傷,但無法判斷射入的先後順序,真正致死的原因是左腹部那發子彈,死因是失血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頁及背面、第七頁背面),足見被害人王道義確係遭槍擊死亡無訛。
⒉警方於案發後據報到達「金錢豹」,在槍擊現場採得彈殼、
彈殼碎片、彈頭碎片,又檢察官相驗後亦自王道義身上、衣物起出彈頭,上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彈頭一顆(現場編號二五),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⑵送鑑彈殼八顆(現場編號一至八),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皆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⑶送鑑彈頭三顆(現場編號二三至二五),彈頭銅包衣一片(現場編號十)、彈頭銅包衣碎片二片(現場編號九-一至九-二),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皆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員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緝獲另案被告丙○○後,經伊帶同至臺中縣○○鄉○○路○○○號旁墓地查獲丟棄在該處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節,業經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而該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認: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九一四三號、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七0八九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四頁、第一一九頁)。
⒊被害人王道義主要致死原因為遭他人槍擊之腹腔內槍彈創傷
,導致出血性休克,已如前述。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因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在槍枝裝有子彈之情形下,若扣動扳機擊發子彈,於適當距離內足以取人性命,乃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事理;而腹部內有人體重要器官,若持槍射擊該處,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使是四肢中槍,如傷及人體重要血管而大量出血,短時間內亦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另案被告甲○○行為時為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悉,其竟在被害人王道義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情形下,仍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連番亂打被害人王道義腹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被害人王道義中彈五發,經解剖後發現身上多處槍彈創傷,主要分佈在下腹腔內,即左外側腹部有一處槍彈創傷,右上臂有一處子彈貫穿傷及表皮擦灼傷,右側臀部有一處槍彈射出傷,右大腿前有二處子彈射入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有上揭解剖報告書存卷可參,此外,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附臺中市警察局物品清單一覽表)、現場測繪圖、王道義死亡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等得考。審視本案事發經過,另案被告甲○○與被害人王道義間因砂石利益糾紛宿有恩怨,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五時七分許在「金錢豹」偶遇後,甲○○因禁不住王道義挑釁「你不是要輸贏」等語,心生不悅,接續以制式半自動手槍攻擊被害人王道義等節,已據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而腹腔內有動脈、臟器等生命組織,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對之持續射擊,極易造成大出血,可輕取人命,此為常人所知見,另案被告甲○○亦當知之甚稔,況伊於酒後射擊之準確度必較平日降低,加以王道義遇襲亦會躲閃,且伊所使用之槍枝,又係制式手槍,極具殺傷力,則甲○○應可預見王道義將因此死亡,猶持槍直接攻擊王道義至少六發子彈,可證甲○○下手頗重,且王道義死亡結果亦不違反伊之本意,是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另案被告甲○○遭王道義嗆聲後,即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非僅具傷害犯意而已,灼然無疑。
⒋被告子○○、丁○○共同殺人部分:
被告子○○、丁○○雖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共犯之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共犯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仍相互默示合致並參與實現構成要件,即具有共犯故意之聯絡。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六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金錢豹」大門口
於案發時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第一段畫面時間自該日五時六分十四秒起至五時十三分四十八秒止,第二段則自該日五時六分五十五秒起至五時十四分三十七秒止,全程連續錄影,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按,節錄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42)
丙○○、子○○、甲○○三人先後步出大門口至車道,並走向畫面下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45)
甲○○拉住丙○○,並行走到畫面下方之車道,行走過程中兩人不時互相拉扯。
子○○則轉身走回大門口階梯處。
壬○○於二秒後步出大門口,先走向甲○○、丙○○後,隨即轉身行走到大門口前之車道。
丁○○亦於五秒後步出大門口,站在大門口中央之階梯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56)
甲○○與丙○○在畫面下方之車道上交談五秒鐘後,雙方再度拉扯約十餘秒鐘,狀似甲○○欲拿丙○○身上之物品。
丁○○於二秒後步出大門口階梯,並隨同子○○、壬○○及戊○○走到大門右側之車道。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4)子○○與戊○○二人行走到畫面左側車道外緣之柱子旁。
壬○○與丁○○二人則停留在大門右側之車道上。
甲○○與丙○○二人仍在畫面下方之車道上相互拉扯。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7)
被害人王道義等一行人(共三男三女)步出大門口至車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12)王道義等一行人(共三男三女)停留在畫面中央之車道上。
王道義並與站在車道外緣柱子旁之子○○交談。
此時戊○○移動至畫面左側人行道上。
丁○○移動至王道義左後方身旁。
壬○○站在車道中央(即畫面中央一行人之最右側)。
甲○○與丙○○二人則在畫面左下角之車道上交談。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21)王道義與子○○二人持續交談。
丁○○則移動至王道義面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28)
丙○○在畫面左下角之車道將身上之手槍交予甲○○,甲○○隨即左手持槍,與丙○○一同走向王道義。
此時子○○、丁○○、壬○○均面朝甲○○、丙○○。
壬○○退往門口右側之車道內緣。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36)
子○○、丁○○、甲○○、丙○○四人與王道義在畫面中央之車道。
雙方人馬隨即發生推擠拉扯。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4)
甲○○、丙○○與王道義在畫面中央之車道相互推擠拉扯。子○○隨即從王道義身後拉住王道義後衣領,導致王道義跌坐在地。
此時王道義靠在子○○腿上面朝大門口。甲○○在王道義腳跟前。丙○○在畫面右側大門口階梯處。丁○○、壬○○在子○○身後。戊○○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8)甲○○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開第一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9)
甲○○先以右手狀似拉槍機後,朝王道義開第二槍,隨即再以右手狀似拉槍機後,朝王道義連續開四槍。
丁○○於甲○○開第三槍後(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
51),先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連踹四下。
同一時間子○○、壬○○走至甲○○身後,丙○○亦從大門口階梯上前至甲○○身後。
戊○○仍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觀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6)
丁○○再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連踹二下。子○○緊接著以右腳朝王道義頭部踹一下後,隨即走向大門口進入店內。丁○○再分別以左、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各踹一下。
同一時間,丙○○先拉住甲○○,向其取回其所交付之手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00)
丁○○移動至車道中央,再以右腳朝王道義背部及頭部猛力踢七下。
甲○○走向王道義前方,並彎腰以右手拉住王道義右手與王道義交談五秒後,先以左手狀似往臺中港路方向丟棄東西之動作,再走向門口進入店內。
丙○○先以右手持槍朝王道義走去,隨即與身旁之壬○○走向門口進入店內。
戊○○則從畫面左側人行道移動至門口階梯前觀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08)
子○○步出大門口,先直行走到畫面左側之人行道,再掉頭返回車道。
壬○○於二秒後步出大門口,走向王道義,並以右腳朝王道義頭部踹一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15)
子○○、壬○○再一左一右合力拉住王道義後衣領以逆時針方向將其拖行至畫面左側之人行道。
丁○○則走向大門口,停留在大門口階梯前。
丙○○則從畫面右側出現,左手持槍,站在大門口階梯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23)丁○○走上階梯進入店內。
戊○○則移至門口階梯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33)
丁○○、甲○○一前一後步出大門口,並先後走向畫面左側之人行道。
子○○、壬○○亦先後從人車道走上車道。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0:43)
壬○○先進入店內,並在丁○○進入店內後步出大門口,在大門口階梯上往畫面下方觀看後,再進入店內。
子○○亦從人行道走向門口並在壬○○之後進入店內。
丁○○則跟在子○○之後進入店內。
戊○○則緩慢從畫面上方之車道走向大門口,並站在大門口右側階梯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05)
甲○○、壬○○一前一後步出大門口,甲○○走到畫面左側之人行道,壬○○則向泊車男子丁取回剛剛交付之物品後,即跑向畫面下方之車道而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13)子○○步出大門口,走向畫面左側之人行道而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20)
丙○○步出大門口,並以雙手將手槍置於背後,走到畫面左側之人行道。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29)丁○○步出大門口,走向畫面左側之人行道而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52)
甲○○將王道義拖行至畫面左側人行道(即靠近車道)之柱子旁,並蹲下查看王道義傷勢。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57)戊○○往畫面左側之人行道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2:01)
甲○○起身彎腰持續查看王道義傷勢,並以左手狀似輕拍王道義臉頰及身體。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2:26)
甲○○再度前去王道義身旁,先蹲下查看其傷勢約三十餘秒鐘,期間甲○○不時以雙手輕拍王道義身體及頭部,狀似檢視其是否清醒。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2:55)甲○○起身彎腰持續查看王道義傷勢。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2:59)
有一部黑色休旅車自畫面下方駛入車道,並停在大門口階梯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10)
丙○○步出大門口,原本欲坐上該車右前座,卻又繞至該車後方,並走向該車駕駛座。而泊車男子丁再將該車右前座車門關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13)
甲○○起身離開王道義身旁,並步上車道從該車前方走進店內。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18)丙○○走到該車左側,並面朝畫面下方觀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22)
丙○○欲上該車駕駛座前,又回頭發覺畫面下方有人影,便先以右手持槍比向畫面下方人影,再以左手拉槍機後,隨即朝天空開一槍,並再度以右手持槍比向畫面下方,隨後轉身坐上該車駕駛座。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48)
該車仍停在大門口階梯前之車道上,該車右前車門呈開啟狀況。
丙○○仍坐在該車駕駛座上。
甲○○尚未上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53)
甲○○步出大門口,直接坐上該輛停在門口階梯前車道之黑色休旅車右前座,並關上車門準備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59)
該車往畫面左上角駛出車道,隨即右轉往文心路方向逃逸。⑶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予被告子○○、丁○○確認光
碟內之人確均為其等本人無誤,則依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子○○於另案被告甲○○開槍前即監視器畫面時間五時八分四十四秒許,先以手自王道義身後拉住王道義後衣領,造成王道義跌坐在地,降低閃避或抵抗能力,致使另案被告甲○○得以從容於五時八分四十八秒許,朝王道義開第一槍,嗣被告丁○○於另案被告甲○○對王道義射擊第三槍後即五時八分五十二秒起,接連以腳朝王道義下半身踹四下、二下、二下,復朝王道義背部及頭部猛力踢七下,期間被告子○○亦於五時八分五十七秒以右腳朝王道義頭部踹一下,觀之被告子○○拉扯被害人王道義後衣領及被告子○○、丁○○踢踹王道義之行為,均係直接對王道義行使抑制抵抗能力之有形力,而給予甲○○實質助力之行為。至另案被告丙○○及證人戊○○、庚○○、乙○○固於審理時證稱:王道義是在甲○○開槍後才倒地云云,然此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徵諸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況案發當時事出突然,雙方人馬發生推擠,場面混亂,被害人王道義被拉扯倒地後旋遭開槍射擊,乃瞬間發生之事,一般人突遇槍擊事件,大多遭受驚嚇,加以受限於站立、觀看之角度問題,記憶自可能有誤;反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案發後隨即扣案,未遭變更竄改,槍擊經過全程連續錄影,屬客觀證據,且關於被告子○○拉扯王道義,暨另案被告甲○○朝王道義發射第一槍之畫面,均清楚可辨,未遭遮掩,亦無因角度不佳致拍攝不清之問題,是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應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主。另被告子○○及辯護人稱:子○○未拉倒王道義云云,明顯與監視光碟不符,自不足採。
⑷被告子○○、丁○○雖均稱:事前並未與甲○○謀議殺害王
道義,也沒有殺王道義的動機,踢王道義只是要他別裝了,當時沒看到王道義流血,不確定他有無中槍云云。查:
①被告子○○一行人在「私人會館」、「金錢豹」飲酒時,
另案被告甲○○、丙○○未曾提及攜槍到場,甲○○亦未聊起與王道義之紛爭,更無與被告子○○、丁○○等人商議教訓、殺害王道義之舉,雙方人馬確實在「金錢豹」結帳後不期而遇各節,業經被告子○○、丁○○、壬○○供陳在卷,並各據另案被告甲○○、丙○○及證人戊○○、庚○○、乙○○、己○○、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另案被告甲○○槍殺被害人王道義一事,乃係臨時起意,屬其個人之偶發行為,被告子○○、丁○○與另案被告甲○○間,事前並無明示之意思聯絡,堪認為真實。②被告子○○、丁○○固辯稱其等無致王道義死亡之意欲,
並無殺人故意。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稽諸被告子○○於本院業已坦稱:有看到甲○○持槍朝其、王道義走來,並對王道義開槍,是近距離朝王道義下半身開槍,後來其因為有一點生氣才去踹王道義一下(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三六頁),且不否認其於案發前就聽聞甲○○與王道義二人有砂石糾紛,又其與甲○○等一行人於「金錢豹」大廳偶遇王道義後,王道義就向其抱怨甲○○都不理他等語;另被告丁○○亦自承:我是聽到槍聲後打王道義,當時王道義在我身邊,我有看到甲○○拿槍、開槍,甲○○在靠近我的地方開槍,因為我覺得王道義在挑釁、找麻煩,王道義倒地後我有跟他講話,叫他不要假裝了,身上又沒流血,但他沒有回答我,當時他已經不會動了,我覺得他故意不理我,我踢王道義是因我認為他在假裝,並沒看到血,我要他起來面對甲○○,我當時在生氣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及背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卷第一九八至二00頁)。如前所述,另案被告甲○○於「金錢豹」聽聞王道義嗆聲「你不是要輸贏」時,獨自突萌殺害被害人王道義之不確定故意,斯時被告子○○、丁○○縱尚未與甲○○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子○○、丁○○在場親睹甲○○持槍逼近王道義,來意不善,尤以被告子○○明知甲○○、王道義間宿有怨隙,其身兼甲○○、王道義雙方友人,卻未加以反對或勸阻,反而猛力將王道義拉扯倒地,任由甲○○槍殺王道義,再者,被告子○○、丁○○均係具有相當常識及辨別力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以裝有子彈之槍枝近身直接射擊人體,極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自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子○○、丁○○於共見甲○○持槍近距離朝王道義連擊數發後,最遲至此應已知悉甲○○有殺人之犯意,顯然非僅出於教訓而已,衡情其等依現場狀況,對於王道義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預見,詎其二人未盡力阻止悲劇發生,不顧王道義可能遭受死亡之危險,僅因其等在氣頭上,便加入甲○○行列,利用既成之條件加以攻擊,共同踢踹王道義,其等用力之猛,力道非輕,於監視錄影光碟中清晰可見,被告子○○、丁○○之行為,均足以減低王道義之閃躲或抵抗能力,而給予甲○○助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認被告子○○、丁○○二人主觀上具有縱會致王道義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子○○、丁○○及辯護人均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無足為採。
③被告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甲○○是向王道義下
半身開槍,足見甲○○並無殺人犯意,屬傷害致死,故子○○亦僅構成傷害罪;又子○○、丁○○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子○○、丁○○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且王道義之主要致死原因係腹腔內槍彈創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並非頭皮皮下出血的傷害或腰椎部外表的擦傷等,是子○○、丁○○不應與甲○○共同負責云云。惟依被害人王道義所受前揭槍傷,雖分佈在左外側腹部、右上臂、右側臀部、右大腿,然槍彈具有強大貫穿力量,若傷及人體重要臟器,瞬間即可取人性命,即使是臀部、大腿中槍,若射傷重要血管而大量出血,亦可致人於死,另案被告甲○○既係近距離接連射擊被害人,縱認甲○○確以王道義之下半身為射擊目標,但王道義遭射中五槍之多,倒地不起,自可能因此失血過多致死,此結果應為另案被告甲○○所得預見,亦不違背伊本意,業如前述,是尚難以甲○○射擊王道義腹部、四肢、臀部,即認甲○○無殺人犯意。
況王道義右上臂、左腹亦各中一槍,顯見辯護人稱甲○○瞄準王道義下半身部位開槍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苟另案被告甲○○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而瞄準王道義下半身射擊,僅因槍法不準而誤中右上臂、左側腹部,惟甲○○嗣見王道義身體中槍而有致死可能,已超出其原預設教訓之目的,自應將王道義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王道義果真因而傷重死亡,惟甲○○未圖如此,隨後即搭車逃亡,將受重創之王道義棄於現場不顧,足見另案被告甲○○對於王道義最後若因槍傷致死,顯亦不違反伊本意,伊具殺人之未必故意至明。而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以不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案被告子○○、丁○○以實際行動參與甲○○之殺人犯行,雖與甲○○並無明示之通謀,但其三人間已有默示之合致,同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則子○○、丁○○、甲○○三人均有互為助力致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聯絡,子○○、丁○○二人輪番踢王道義之舉,堪以減低王道義抵抗或閃避能力,更具殺人之行為分擔,自難辭殺人罪責。從而,被告子○○、丁○○二人既屬相續共同正犯,共同犯意即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等共犯間雖參與之時間有先後,所擔任角色分工亦有不同,然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殺害或被害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性。
④又被告子○○、丁○○固均陳述與王道義並無仇恨,丁○
○甚且稱根本不認識王道義云云。然前已敘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乃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僅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或被害人受傷處所非致命部位,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本案被告子○○、丁○○與王道義縱無仇怨,但徵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子○○、丁○○見被害人已中彈受創,竟仍執意踢踹王道義,且供擊力道猛烈,嗣於甲○○停止槍擊動作後,被告子○○、丁○○亦未對王道義施以救護措施,是其等雖稱無殺害王道義之動機,惟主觀上當已預見其等與甲○○上開所為可能造成王道義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足見被告子○○、丁○○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尚難以其等與被害人無糾紛而為有利於被告子○○、丁○○之認定。
⑤至被告子○○雖稱:曾要求旁人叫救護車送王道義就醫,
可見其無殺人意思云云,惟被告子○○就此點並無法提出證明,況其若確有救治被害人之真意,理當直接開車送王道義往醫院急救或親自呼叫救護車、報警,然其竟捨此不為即逕行逃離現場,顯見被告子○○對於是否確有要將被害人送醫乙節,並不在意。
⑥另被告子○○、丁○○固辯以:當晚喝很多酒,已喝至茫
茫程度云云。然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子○○、丁○○並無神智不清、走路搖晃或舉止異常之狀態,足認其二人行為時之事理辨別能力核屬正常,再參以被告子○○、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發經過及犯罪動機,大體均能供陳一致,則被告子○○、丁○○於案發前縱確有飲酒,致其等案發時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惟尚不至於因而減損其等控制自己行為或不行為之能力;且衡之卷存證據,被告子○○、丁○○為本案犯行時之各項行為表現,並未明顯受其等行為前飲用酒類之影響,故被告子○○、丁○○犯案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
⑸綜上所述,被告子○○、丁○○前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各節
,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丁○○共同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被告壬○○傷害部分:
⑴被告壬○○確有於被害人王道義遭槍擊後之九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五時九分十四秒許,獨自以右腳踹王道義頭部一下,並於五時九分十五秒許,與被告子○○合力拉住王道義後衣領拖行至人行道情事,業據被告壬○○坦認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得佐,堪認屬實。
⑵迭如前述,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之有無,應綜合就攻擊之部位、使用之兇器種類、行為時之態度、下手時機及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為深入之觀察。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予被告壬○○確認光碟內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觀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壬○○於畫面時間五時七分四十七秒步出「金錢豹」大門口後,先往甲○○、丙○○方向移動數步,但隨即轉身走至大門口前之車道,並停留在該處,於五時八分二十八秒甲○○向丙○○取回手槍且走向王道義時,壬○○則退往門口右側之車道內緣,嗣於五時八分三十六秒子○○、丁○○、甲○○、丙○○四人與王道義在畫面中央之車道,並隨即發生推擠,此時被告壬○○均僅在外緣移動,自五時八分四十四秒子○○將王道義拉倒在地起,迄五時八分四十八秒甲○○朝王道義開第一槍直至五時八分五十九秒丙○○從甲○○手中拿回手槍為止,被告壬○○分別移走於子○○、甲○○身後旁觀,並於槍擊結束後約五時九分七秒進入「金錢豹」,復於五時九分十一秒許步出「金錢豹」大門口走向王道義,才於五時九分十四秒獨自以右腳踹王道義頭部一下,並於五時九分十五秒許,與被告子○○一左一右合力拉住王道義後衣領,將王道義拖行至人行道,此有卷附勘驗筆錄足考。核諸本案被告壬○○與被害人王道義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糾紛、過節等情,業據被告壬○○陳明無訛,而被告壬○○自另案被告甲○○持槍逼近王道義起,迄整個槍擊結束為止,僅不斷在甲○○、子○○身邊移動、旁觀,並未有何予以甲○○、子○○、丁○○助力之行為,更無參與甲○○、子○○、丁○○行列,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殺害王道義目的之情形,本案遍核全卷,並未能發現被告壬○○與甲○○、子○○、丁○○有明示或默示合致共同殺人之客觀情形,故被告壬○○縱有在場目睹甲○○、子○○、丁○○之殺人犯行,亦不能遽認被告壬○○為共犯;又被告壬○○於整個槍擊過程結束後,始獨自踢踹已無反抗能力之王道義頭部一下之行為,客觀上實難認係甲○○、子○○、丁○○殺人行為之分擔,自難評價為刑法上相續共同正犯。況被告壬○○僅踹王道義頭部一下,未有其他進一步之殺害動作,而按諸情理,被告壬○○若真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則其於甲○○停止槍擊後,被告壬○○顯可輕易針對已因槍傷而無抵抗力之王道義再次密集下手行兇,以達置王道義於死之目的,斯時王道義焉有閃避之可能?但被告壬○○並未如此,故應認被告壬○○主觀上僅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而踢踹王道義,難謂其有何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壬○○辯稱無殺人意思,為本院所採信。
⑶況法醫師許倬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被害人真正致死
原因是左腹部那發子彈,死因是失血致死,與頭部的局部外傷出血沒有關連,那只是皮下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頁背面),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害人王道義之解剖報告、照片,被告壬○○與王道義間並無任何仇恨,案發當日被告壬○○雖有飲用酒類但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且被告壬○○非持兇器猛力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攻擊,復未有進一步之傷害舉動,又未揚言要殺害王道義等有關犯罪動機、行兇過程、案發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堪認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殺害王道義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公訴人以被告壬○○踹王道義頭部一下, 嗣復 與子○○合力將王道義拉至人行道,遽認被告壬○○上開辯解委不可採,尚有未合。⑷基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在主
觀上有殺害王道義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何殺人行為,應認被告壬○○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壬○○與子○○、丁○○、甲○○等人共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容有誤會。
⑸從而,本案被告壬○○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丁○○對被害人王道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子○○、丁○○與另案被告甲○○就所犯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壬○○對被害人王道義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丁○○先後踹被害人王道義十五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五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案被告子○○、丁○○、壬○○雖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主動投案,有被告子○○、丁○○、壬○○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惟本案員警據報後,即調閱「金錢豹」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蒐證,並陸續訪談證人 陳富琴 、己○○等人後,已查悉共犯甲○○及被告子○○、丁○○、壬○○之犯行,有卷附各該警詢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相片、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王道義死亡現場圖等得參,足見在被告子○○、丁○○、壬○○投案前,本案承辦員警即已對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得有確切之根據為合理之可疑,而對被告子○○、丁○○、壬○○發生嫌疑,是被告子○○、丁○○、壬○○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警局說明案情,充其量只可謂係投案,尚難認屬自首,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子○○、丁○○、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犯案程度有別,且被害人王道義遭甲○○槍殺為直接致死原因,被告子○○、丁○○僅係降低被害人之抵抗能力,非全然剝奪抗拒力,另被告壬○○於偵審中大致供承犯行,被告子○○、丁○○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子○○、丁○○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其二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均諭知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六年。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預備使用或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另案被告甲○○所有,業據甲○○供明在卷,且係供另案被告甲○○、被告子○○、丁○○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子○○、丁○○所宣告刑之後,諭知沒收。至查扣之彈殼八顆、彈殼碎片、彈頭碎片、彈頭,已非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分屬被告子○○、丁○○、壬○○所有之鞋子各一雙,雖為其等殺人或傷害時所穿著,然該等鞋子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殺人或傷害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另案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於身上,並夥同另案被告甲○○及被告子○○、丁○○、壬○○、證人戊○○等人先行前往「私人會館」飲酒作樂,繼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等六人即邀約「私人會館」服務生己○○及癸○○一齊前往「金錢豹」繼續飲酒,迨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丙○○等六男二女自「金錢豹」結帳完畢至大門口準備離開時,另一方面,前與丙○○、甲○○有嫌隙之被害人王道義及友人庚○○、乙○○、「金錢豹」服務小姐紀宇珍等人,亦自「金錢豹」消費完畢結帳準備離開,雙方遂於當日五時八分許在「金錢豹」一樓大門口前巧遇,此時,甲○○見狀欲趨前找王道義理論,然為在旁之丙○○勸阻後,丙○○隨即將前述藏於腰際之槍彈交予甲○○收執,詎另案被告丙○○、甲○○及本案被告子○○、丁○○、壬○○等人竟基於共同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業已將前述之槍彈交給甲○○,且甲○○於收取當下除隨即拉滑套外,另亦趨前走向王道義,而丙○○、子○○、丁○○及壬○○等人見狀亦緊跟甲○○趨前一齊走向王道義予以助勢,雙方人馬遂發生爭執、推擠及拉扯,甲○○隨即持槍向王道義下半身射擊數槍,嗣甲○○將槍彈交還予丙○○收執,丙○○竟再朝王道義射擊數槍,並於當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丙○○準備駕車搭載甲○○離開金錢豹酒店時,復再持槍對空射擊一槍後,攜帶槍彈搭載甲○○逃離現場,而子○○、丁○○及壬○○等人亦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子○○、丁○○、壬○○關於槍砲部分,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丁○○、壬○○涉犯前揭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八顆、彈頭碎片、彈殼碎片、彈頭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九一四三號、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七0八九五號鑑定書各一份、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附臺中市警察局物品清單一覽表)、現場測繪圖、王道義死亡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丁○○、壬○○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甲○○、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本來不知道丙○○帶槍到「金錢豹」,是之後看到甲○○從丙○○包包內拿槍出來,才知道他們有帶槍等語;被告丁○○辯以:我不知道丙○○帶槍彈到「金錢豹」,我是聽到槍聲後,才看到甲○○拿槍,並未看到丙○○拿槍給甲○○等語;被告壬○○則抗辯稱:我不知道丙○○有帶槍,是直到丙○○將槍彈交給甲○○時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夜間接獲被告子○○電話邀約至「私人會館」同歡後,因伊曾遭人放話要一較輸贏,遂隨身攜帶內裝有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數顆之霹靂包,並偕同另案被告丙○○駕車前去「私人會館」,於進入「私人會館」前,甲○○先將該裝有槍彈之霹靂包交予丙○○保管,丙○○當場收受並斜背於身上後,二人始進入與不知情之子○○、丁○○、壬○○、戊○○會合;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子○○、丁○○、壬○○、另案被告甲○○、丙○○及證人戊○○、己○○、癸○○又轉往「金錢豹」續攤,迄於當日五時七分許,甲○○一行人與被害人王道義於「金錢豹」大廳巧遇,甲○○因不滿王道義出言挑釁,乃向丙○○索回上開槍彈,並隨即持槍射擊王道義至少六發子彈以上等情,已據另案被告甲○○、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業經認定如前。而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鑑後,認為具殺傷力,另彈殼八顆、彈頭碎片、彈殼碎片、彈頭,均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九一四三號、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七0八九五號鑑定書可憑。
(二)徵之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我當天攜帶槍枝除了丙○○知道外,其他人不知道我有帶槍,離開「金錢豹」跟丙○○拿槍時,其他人也不知道丙○○身上的包包裡面是放槍等語明確;而另案被告丙○○亦於本院結證稱:甲○○是在「私人會館」一樓,還沒進去時就把他的包包交給我保管,當時子○○、丁○○、壬○○已經在樓上喝酒,而從甲○○交包包給我,至甲○○在「金錢豹」從包包把槍拿出來的期間,子○○、丁○○、壬○○都不知道我身上的包包有槍等語甚詳;再者,證人戊○○、癸○○亦均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從「私人會館」到「金錢豹」喝酒期間,並沒有看到槍,也不知道誰有帶槍,更未說要對誰開槍等語在卷。從而,自難僅憑被告子○○、丁○○、壬○○與攜帶槍彈之另案被告甲○○、丙○○同在「私人會館」、「金錢豹」飲酒,且於甲○○槍殺被害人王道義時,被告子○○、丁○○、壬○○亦在現場等節,據此推論被告子○○、丁○○、壬○○有與甲○○、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認識及行為。因之,被告子○○、丁○○、壬○○辯解其等對甲○○、丙○○攜槍到場一事均不知情,尚可採信。
(三)綜觀全卷,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子○○、丁○○、壬○○此部分有罪之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丁○○、壬○○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共同持有槍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丁○○、壬○○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持有槍彈部分,均諭知被告子○○、丁○○、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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