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1號
10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惠茵
高嘉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嘉彬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原告楊惠茵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6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由,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高嘉彬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行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楊惠茵。嗣因原告楊惠茵於102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高嘉彬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3年3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高嘉彬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楊惠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原告等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6日8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36公李路段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被民眾檢舉遭警察開罰,致遭裁決處1萬8千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查事發當天,行駛在國道3號約36公里處,後方車輛緊貼在後,且途中按住喇叭不放,當時因後方車輛一直鳴按喇叭不放而嚇一跳所以踩了剎車,而被民眾檢舉危險駕車,但民眾檢舉所附影片檔並無聲音,明顯故意將喇叭聲音消除,所以檢舉民眾所附光碟裡,並無鳴按原告車子的聲音檔,且影片上所顯示的日期是2065.25.45,時間45:85:85,根本不符合,原告並無危險駕駛或蛇行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事發當天,後方車輛緊貼在後,且途中按住喇叭不放,因後方一直鳴按喇叭而嚇一跳所以踩了剎車,而被民眾檢舉危險駕車,但民眾檢舉所附影片檔並無聲音,明顯故意將喇叭聲音消除掉,原告並無危險駕駛或蛇行」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進入出口匝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於出口匝道時,至檢舉人車輛前踩剎車急停後,旋又往前行駛,約1秒後復踩剎車急停(1分22秒),顯係驟然減速擋住檢舉人車輛,妨害其行駛,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錄影畫面照片、行車錄影光碟(被證6)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惟衡諸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7)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原告高嘉彬於102年11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原告楊惠茵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6公里處時,因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檢舉,而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系爭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書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卷附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事發當天,後方車輛緊貼在後,且途中按住喇叭不放,因後方一直鳴按喇叭而嚇一跳所以踩了剎車等語,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駕車驟然變換車道情事。此外經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電腦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顯示系爭車輛於42-47秒時在駛出高速公路中和隧道口後直接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進入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於1:03至1:30時又驟然減速明顯阻擋檢舉人車輛妨害其行駛。復依該錄影畫面照片所示,是時該高速公路路段有一定之車流量,行車亦屬順暢,駕車速度自屬維持在高速行駛狀態,原告高嘉彬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急速變換車道,且驟然減速明顯阻擋後方車輛,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後方小客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應屬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無疑。原告前詞置辯,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高嘉彬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方面所稱檢舉錄影畫面所顯示的日期時間為2065.25.45-45:85:85,與違規事件發生日期時間不符之情,查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102年12月9日通知檢舉人製作談話紀錄,確認違規事件發生日期時間為102年11月16日8時50分,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舉人國道公路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則民眾檢舉筆錄所提出之違規時間應可作為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高嘉彬駕駛違規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驟然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明顯阻擋後方車輛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高嘉彬罰鍰18,000元,以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高嘉彬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對原告楊惠茵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違規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均核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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