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林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4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418元,不請求利息等語(見卷
第5、70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
爭門號),因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關係。惟被
告截至民國107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電信費31,418元。被告
辦理電信申請時,曾提出雙證件,本件應係本人申辦,被告
之前有繳費紀錄等語。為此,依兩造電信契約,向被告請求
電信費31,4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8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件
係伊遺失之身分證件遭盜用,利用伊遺失證件申請之電信費
用欠費未繳,伊係低收入戶、住在東區老人之家,處境堪憐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
系爭門號,固提出106年12月1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被告100年3月2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
面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45-5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分別函詢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下稱花蓮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被告國民身分證迄今補換領紀錄為95年12月27日
換發、97年5月12日補領、100年8月23日補領、105年7月14
日換領;被告健保卡則分別於97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
100年8月25日、105年10月26日有因遺失申辦領卡之紀錄,
有花蓮戶政事務所、健保署回函附卷可查(見卷第34、64-6
5頁)。而原告所提106年12月1日申請系爭門號之國民身分
證卻係100年8月23日換發,而非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換領之
國民身分證;且原告所提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與被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14日換發者,均不相同(見卷第15
、59頁),則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於106年12月1日持身
分證件前往申辦,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報案證明申請書等文件(見卷第14
、16頁),被告所簽寫文字「林利龍」等筆跡,經以肉眼比
對,其筆順、特徵、轉折及勾勒方式,顯與原告所提上開系
爭門號申請租用文件之被告簽名字跡有間(見卷第47-5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至原告固主張該門號曾於
105年間有繳費紀錄云云,惟電信費不須本人亦可繳納,僅
憑該繳費紀錄尚無法推論系爭門號106年12月1日之申請書即
為被告本人申辦。準此,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門號確係被告本
人申請,尚難認兩造間確有電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電信
契約向被告請求電信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信契約向被告請求電信費31,41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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