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紙,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標題一第3列之「不詳處所」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照片
5張」。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許文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8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張志旺(另案提起公訴)所涉販毒案件時,查知許文進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於同日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7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進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自白│之事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2年9月13日為警││2│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尿液編號為102F39││││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3│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