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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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鄭睿宏 被告 鄭羅素珍
鄭羅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羅珠取得;B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羅素珍取得。
原告與被告鄭羅珠應各補償新臺幣壹萬元與被告鄭羅素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鄭羅珠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鄭羅素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原告鄭睿宏(原名 鄭文超 )與被告鄭羅珠及鄭羅素珍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於鄰地即同地段1324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建物,於民國83年1月6日經判決歸原告使用占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之協議存在。 爰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2.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照使用現狀擬定,並非將畸零地分配與被告鄭羅素珍。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乃其父親與大伯父即訴外人 鄭桐波 所共同居住,其亦係在該屋長大,並無他人共同居住,被告鄭羅素珍所指房舍應係對面之房間。若分得上開磚造房屋,將予以整修使用,但若有越界,願將越界部分予以拆除。
3.同意被告鄭羅珠就其他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份額(原告與被告鄭羅珠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各為1份額,被告鄭羅素珍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為2份額),對分配得地形不佳者,予以每份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金錢補償之提議。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1.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2.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羅珠所有。
3.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羅素珍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羅珠:
1.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分配在中間之土地,但希望訴訟費用依比例分擔。
2.雖不堅持所分配之位置,但希望所分得之面積均可完善利用。如分配面積較小之部分其地形有缺損,將會影響使用範圍,但如分配所得面積較大者,尚可予以調整,減少地形不良之影響,故建議分配得地形完整之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份額,對分配得地形不佳者,予以每份額10,000元之金錢補償,始符公平。
(二)被告鄭羅素珍:
1.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系爭土地前為其公公即訴外人 鄭芎 前於51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 鄭琳 、 鄭壽 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80年6月20日間,由其代表家族向訴外人鄭琳之家人即訴外人 鄭茂 洽購系爭土地。家族取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4份,其中一房放棄持份,其因此取得一半持份。其嫁入鄭家後,因配偶為最小一房,故所分配使用者乃係在土地最偏遠處,長年受到不公平待遇,以致其於60年間即舉家遷居新北市,故希望能調整所分配之土地位置,並將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併為完整相連之區塊,毋令分割為2部,以使子女將來彼此有照應。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由兩造家族與另一地主共有。當初分割時,原告並未主張要求分得現為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部分,且被告鄭羅珠之配偶擔心房屋會遭拆除,故主張將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分與該名共有人,而將系爭土地分與兩造。當年分割時,其係主張取得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但因被告鄭羅珠配偶反對,因此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經界線方畫成如此之形狀,其對於當年分配方案均由原告及被告鄭羅珠決定,感到十分不滿。且系爭土地上殘餘之磚造房屋乃係之前大房所居住,並非原告所使用,其係承受大房的份額,故希望分得前開磚造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或是系爭土地居中之位置。如分得磚造房屋所座落土地,將保留磚造房屋與子孫使用。
3.同意分得最後方地形不佳者,應獲得其他共有人金錢補償,尊重原告與被告鄭羅珠就金錢補償額度為每1份額10,000元之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鄭羅珠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鄭羅素珍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除座落於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A部分磚造房屋外,該處舊有三合院其餘房舍均已傾圮而無法居住,且無農耕或其他利用,而其與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並非筆直,容有曲折,人車可經由目前供作道路使用,且橫貫系爭土地南側,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地段1324-3地號土地通行等情,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所陳明,並經本院委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且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36-46頁)。
(四)又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668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之情形,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而可為原物分配。惟本件如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交界處,規劃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分配區塊,則該處經界線之轉折,將造成該區塊土地呈現前寬後窄之狹長地貌,影響其土地利用;而被告鄭羅素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應分配面積為334平方公尺,若令其取得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土地,雖其土地利用仍受上開經界線轉折影響,但較之原告與被告鄭羅珠,容有較大調整與規劃空間。再佐以原告及其父即訴外人 鄭敏正 前即係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房屋,亦即舊有三合院東側護龍,被告鄭羅素珍則係使用最西側護龍,而被告鄭羅珠所使用者乃在兩者中間房舍乙節,亦有被告鄭羅素珍所提出之舊有房屋使用分配圖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39頁、卷附密封袋)在卷可憑。復審酌兩造均可經由同地段1324-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致影響他造權利等情。本院認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被告鄭羅素珍所提出之甲案為可採,而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五)被告鄭羅素珍雖以其前係取得大房亦即訴外人鄭桐波應有部分,並欲將A部分磚造房屋保留與子孫使用,而偏向採取乙案以同時取得磚造房屋。惟被告鄭羅素珍前於60年間即已搬離苗栗縣,此為其所自陳,且A部分磚造房屋並非被告鄭羅素珍遷出前所使用之房舍,亦如前述,是實難認被告鄭羅素珍與其子女對於A部分磚造房屋有深厚之感情。因此,其以之前使用狀況請求分配A部分磚造房屋所座落土地,尚難認為有據。
(六)末查土地依其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情狀,其經濟上價值恆有歧異,而地形方整性不足之土地,因其不易完整利用,經濟上價值較為低下,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肯認(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
是本件若依甲案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與被告鄭羅素珍,縱其所得土地未少於應有部分面積,然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324-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經界線轉折必將影響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實質減損其所分配土地經濟上價值。因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分配得地形較為完整之原告及被告鄭羅珠,自有補償被告鄭羅素珍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鄭羅珠均當庭表示,分配得地形完整之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份額,對分配得地形不佳者,予以每份額10,000元之金錢補償,被告鄭羅素珍對此補償提議及金額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參見同上卷第82頁),認原告與被告鄭羅珠應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份額,各補償被告鄭羅素珍10,000元,為妥適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採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
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羅珠取得;B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羅素珍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鄭羅珠應各補償10,000元與被告鄭羅素珍之方式為分割,最能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兼顧兩造利益與社會經濟。
五、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此類型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令被告鄭羅珠與鄭羅素珍等2人全部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以由共有人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