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陳怡靜 被告 張凱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茵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08.3公里內側車道,不當暫停於內側車道上,以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蘇俊嘉 所有,但由訴外人 蘇俊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修繕費用損害(拆修工資50,000元,烤漆工資30,000元,零件費用150,000元)。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業已賠償訴外人蘇俊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訴外人蘇俊嘉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而應給付原告161,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其於事發當時係因車輛機械故障,無法移放至路邊,方暫停於內側車道中,已於第一時間開啟閃光號誌告知後方來車,係訴外人蘇俊銘(書狀誤繕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故。本件已有交通鑑定,應俟交通鑑定意見結果認定過失比例及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汽車任意保險之保險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系爭車輛使用人即訴外人蘇俊銘發生交通事故,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拆修工資50,000元,烤漆工資30,000元,零件費用150,000元,合計230,000元之修繕費用損害,其並於102年8月間依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俊嘉230,00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訴外人蘇俊銘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書狀所爭執者為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並未對上開事項為任何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此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明,其對於上揭規定,應有明確之認知。又被告自陳其係因車輛打檔問題而發生機件故障,以致暫停於事發現場,而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內容可知,訴外人蘇俊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於事發當日上午3時21分43秒已攝得被告車輛第三煞車燈,迄至同時21分52秒發生追撞前,其間約尚有9秒之反應時間,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於發生碰撞後,人係昏迷在車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發覺車輛故障之際,知覺清醒,且至少有9秒以上之反應時間,惟其不僅未將車輛滑離車道停靠路肩待援,且於發現車輛無法滑離車道時,亦未曾嘗試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以致訴外人蘇俊銘自其後方追撞,其行車行為顯具過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9日 竹苗鑑 字第1031000761號函(參見同上卷第78頁)及所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訴外人蘇俊銘是否與有過失乙節,詳見後述)。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30,000元中150,0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此觀之卷附前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明(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零件修繕費用均超出150,000元,惟原告僅主張150,000元),又前開零件均係以新品修繕乙節,亦為原告當庭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繕之費用150,000元,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是其於102年5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2年又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51元(計算式參見同上卷第89頁)。因此,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6,051元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從而,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56,501元,加計拆修工資50,000元與烤漆工資30,000元,原告所得代位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136,051元(56,051元+50,000元+30,000元=136,05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發現車輛故障時,固有未依相關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來車之過失,然訴外人蘇俊銘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蘇俊銘駕駛行為、現場路況等情狀,因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蘇俊銘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蘇俊嘉所得向被告請求者,依過失比例扣抵後,其金額應為54,420元(136,051元×0.4=54,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蘇俊嘉請求被告給付,於54,420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28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