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祥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17日戒治期滿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
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劉文祥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3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02年11月18日於苗栗市○○路○○街口發現劉文祥行跡有異,上前盤查發現為毒品強制驗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68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即明,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