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11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告 林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18
.5公里北上車道處,因闖越紅燈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武氏理所有、由訴外人 粱守源 駕駛之ABG-01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37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已由被告所駕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謝大垣 以6萬元與訴外人粱守源達成和解,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六
線18.5公里北上車道處,因闖越紅燈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6,3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收據、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相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照片、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已於前述。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因分析研判為「甲車(即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乙車(即訴外人粱守源):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因被告之上述過失所造成。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事故已由訴外人謝大垣以6萬元與訴外人
粱守源達成和解,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惟查被告與訴外人粱守源於102年7月5日成立之和解條件第一點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台幣陸萬元整(不含車子維修)」,並由訴外人謝大垣為見證人,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佐以證人謝大垣於103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這份和解書是當時三方簽的和解書?)對,這是我簽的」、「(當時和解的意思如何?)當初因為修車費太貴我沒有辦法幫他繳,加上修車期間他要用計程車及第二年的保費可能要增加,所以我們就修車期間交通的費用還有第二年的增加保費部分以6萬元和解」、「(所以這和解書的內容是不包含車子維修費?)當初沒有講到這點」等語,及證人 樑守源 於同日證述:「(這和解書的內容被告方面賠償你6萬元,有無包含車子的修理費?)不含維修費,因為有別註明不含修理費」、「(6萬元是包含哪部分?)包含交通費用、新車因為被撞折舊的費用,另外因為撞及的很大力,我車上有兩個小孩子,精神上受到很大的驚嚇,所以包含精神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7
1頁)。足證訴外人謝大垣出面代表被告與粱守源協商,僅係就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增加保費(或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金,其和解範圍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是被告仍須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辭置辯,洵不足採。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6,375元,已如前述。而依其提出之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所載,系爭車輛修繕之材料費(即零件費用)為67,075元,鈑金拆裝及塗裝費(即工資費用)共計19,300元(計算式:7,000元+12,300元=19,30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10月(即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102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8個月,則前揭零件修復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6,500元(計算式:67,075元×0.369÷12×8=1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0,575元(67,075元-16,500元=50,575元),並加計工資費用19,3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為69,875元(計算式:50,575元+19,300元=69,8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6月10日(見本院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