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程世璋
程世騰 程世昇 程淑鈴 共同代理人 何佳融 相對人 林蓮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主張 伊積 欠新臺幣(下同)801萬7397元未還,遂就其中300萬元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提起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遵照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9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以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53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5萬元,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開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事件業已終結,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是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系爭53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原因之一,即可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按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收取該擔保金,即難謂其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判)。在供擔保人催告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先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尚不得謂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供擔保人催告之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先行聲請執行法院收取擔保金,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供擔保人無從依據該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
,主張聲請人積欠伊801萬7397元,並就其中300萬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則認為相對人債權已罹於時效,遂提起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94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存65萬元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在103年3月25日以系爭534號提存事件提存65萬元,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此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94號裁定,系爭534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案卷第5-7頁),並有系爭534號提存事件影印卷可參,應認聲請人已於系爭53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5萬元。
㈡再者,聲請人所提起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事件,
業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月8日裁定駁回,並在同年2月6日確定,亦有裁定書、電話紀錄在卷(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案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㈢嗣聲請人於104年1月12日催告相對人就系爭534號提存事件
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案卷第10-11頁)。然而,相對人在103年5月29日即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鈞院提存所103年存字第534號,因該異議之訴已確定,提存之條件已解除,債務人可聲請取回,對因停止執行而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保留,先就65萬元予以扣押,作為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見系爭執行卷㈢影印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在聲請人催告前,已就系爭534號提存事件提存款65萬元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款65萬元,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不應准許其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無人向承辦人員陳報停止執行原因消滅確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薇涵